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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9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德强、马德明与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强,马德明,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9772号原告马德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北京亿赞普科技(集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德明,身份信息同原告马德明。原告马德明,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回族,西安慕铠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7262852950。法定代表人范保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女,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道,男,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该公司。原告马德强、马德明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强、马德明(并作为马德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郅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李正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强、马德明诉称,其于2010年12月7日与被告签订《盛龙广场房屋认购合约》,在被告处购买1号地块第2幢1单元20层120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8.29平方米,每平方米6182.55元,总金额854985元,其支付房款264985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前,逾期超过90天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约,买受人解除合约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约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其于2013年9月4日提出退房申请,要求解除合约,并退还全部购房款。但其提交申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向其退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已付的全部房款264985元,并按照银行定期存款支付购房款自2013年7月至今的利息210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郅辉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该项目为城改项目,开发手续的办理有迟延和滞后的事实发生,其逾期交房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且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经消灭,其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以未按期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也已经丧失。其在2014年初,1号地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具备了交房条件,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未办理正常手续,也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原告的解除权已经丧失,合同只能继续履行,逾期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处理。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原告马德强、马德明与被告郅辉公司签订了《盛龙广场房屋认购合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盛龙广场1号地块第2幢1单元20层120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54985元,原告需于2010年12月7日前支付30%的房款264985元,剩余房款办理按揭。合同还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约,买受人解除合约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约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认购合约签订当天,二原告即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64985元。后因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原告马德明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退房,后因被告未予退款,原告催促未果,现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盛龙广场房屋认购合约及交付购房款的收款收据、马德明填写的退房申请及退房审批单,并申请证人黄永彬到庭作证,黄永彬陈述2013年9月4日,其与马德明一起到盛龙广场售楼部交退房申请,主管杨州签了退房审批单,2014年10月中旬,其与马德明去催要房款未果。被告提供了认购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其已于2015年9月7日取得该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认购合约、收款收据、退房申请、退房审批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德强、马德明与被告郅辉公司签订的虽然是商品房认购协议,但该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已经按该认购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郅辉公司交付了购房首付款,该认购协议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郅辉公司虽然在开庭前已经取得该幢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的合同应属有效。被告郅辉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房屋认购合约中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即提出书面退房申请,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郅辉公司收取原告的首付款264985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双方在房屋合约中约定买受人解除合约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约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交付购房款时按照同期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德强、马德明与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盛龙广场房屋认购合约》。二、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德强、马德明购房款2649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马德强、马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马平安人民陪审员  仇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