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天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天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天养,男,195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廖海忠,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天养犯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天养及其辩护人廖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叶天养与曾春洪(另案处理)商策,由叶提供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森柏洞村委会叶屋158号旁一自建房给曾春洪制造毒品,曾制毒完成后给叶人民币1万元作为报酬。期间叶天养为曾春洪购买制毒所需的煤气,并帮忙搬运制毒原料。后曾春洪纠集骆立平(另案处理)在该房制造毒品氯胺酮。同年8月24日,民警在惠城区横沥镇森柏洞村委会叶屋158号抓获叶天养,并在上述自建房三楼缴获制造毒品工具一批及可疑毒品81.37千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天养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提供场地制造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天养辨称其只提供场地给曾春洪,不知道曾春洪制造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天养只是提供制毒场地,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本案缴到的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叶天养与曾春洪(另案处理)商策,由叶提供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森柏洞村委会叶屋158号旁一自建房给曾春洪制造毒品,曾制毒完成后给叶人民币1万元作为报酬。期间叶天养为曾春洪购买制毒所需的煤气,并帮忙搬运制毒原料。后曾春洪纠集骆立平(另案处理)在该房制造毒品氯胺酮。同年8月24日,民警在惠城区横沥镇森柏洞村委会叶屋158号抓获叶天养,并在上述自建房三楼缴获含氯胺酮成分的固液混合物状毒品81.37千克及制造毒品的工具一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横沥镇森柏洞村委会叶屋158号旁一自建房屋的三楼。叶屋小组158号房门开于其北墙中端,房门为一扇双开铁门,房门状态完好呈打开状(技术人员到现场时,江北派出所民警已先行到达现场并采取保护措施);房门的东北侧停放有一辆号牌为LRX356的白色广州本田小汽车,车辆处于熄火状态,汽车副驾驶位座位上散落有数据线和纸巾等物品,后排座位摆放有书包、水壶和帽子等物品;叶屋小组158号一层和二层为空置楼层,未摆放任何家具物品,三层东南侧为楼梯间,楼梯间北墙上开有一扇房门和一扇窗户,房门状态完好呈打开状,房门外侧为阳台,楼梯间北墙前地面摆放有两个煤气炉,煤气炉阀口处分别连接有一条软管,软管通过窗户连接至窗户外侧(阳台处)的煤气罐;楼梯间西侧自北向南依次两个卧室,卧室内简单摆放有一些家具物品,为见异常;由楼梯间北墙上的房门通往阳台,阳台为一露天阳台,阳台外侧门边弃置有一个饮用过的“怡宝”矿泉水瓶,阳台门的北侧地面弃置有一包纸巾和一副黄色手套;阳台西南角地面摆放有一个空的白色塑料桶和浅蓝色塑料桶;阳台南墙前地面自西向东依次摆放有一个白色塑料桶、两个白色塑料瓶和两个红色塑料盆(叠在一起)等物品。塑料盆内散落有一件白色衬衣,塑料盆的东北侧地面摆放有一个褐色纸箱和两个红色纸箱,褐色纸箱内摆放有两瓶透明液体;阳台的东南角地面摆放有一个捞箕和两个铝制锅炉,锅炉内装有大量褐色液体;锅炉的北侧地面摆放有一个白色麻袋,麻袋内装有七个黑色玻璃瓶、两瓶怡宝矿泉水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一部号牌为粤L×××××白色本田歌诗图汽车、苹果手机两部、机动车驾驶证二张、机动车行驶证一张、曾春洪港澳通行证一张、钥匙一串、两锅银色金属褐色液体可疑毒品、两个液化气用炉头、一罐液化气罐、十个胶桶、一个长虹牌脱水机、七个褐色玻璃空瓶、两个怡宝矿泉水空瓶、一个竹制簸箕、两个红色脚盆、黄色橡胶手套两副、戒刀一把、螺丝钉一把等物品一批。3、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1号铝锅的可疑毒品净重为40.31公斤,2号铝锅的可疑毒品净重为41.06公斤。被告人叶天养对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进行了签供。4、惠市公(司)鉴(化)字(2015)219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5)D2198-1现场自建房缴获的编号为1-1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可疑毒品,送检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D2198-2现场自建房缴获的编号为1-2的褐色固液混合物可疑毒品,送检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公安机关告知了被告人叶天养上述鉴定意见。5、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5)811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三楼阳台门前地面20cm处地面怡宝矿泉水瓶上检见一未知男性的STR分型;现场提取的门前5米处白色广本汽车车后箱内羽毛球拍手柄上黄黑色布条、门前5米处白色广本汽车后箱内羽毛球拍手柄是红色布条、三楼阳台门前西北侧150cm处地面怡宝矿泉水瓶、三楼阳台门前北侧地面1米处黄色塑料胶手套及三楼阳台门前西侧红色脚盆底下处黄色塑料胶手套上均未检见STR分型。6、证人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1)证人叶某1(叶天养的侄子)证言,证实今天公安机关人员对堂弟家进行检查的时候我在场,也发现了其三楼处的疑似制毒的工具及物品。我堂弟叫叶某2,惠城区横沥镇森柏洞委会叶屋村人。叶某2的房子刚装修好没多久,暂时没有人住,平时都是他的父亲叶天养帮他打理的。今天中午大概1点50分左右,我从家里下来去找我叔叶天养,后来我看到曾春洪的车在停在那里,车牌粤L×××××的白色本田小轿车,曾春洪当时在我堂弟叶伟平的家里喝茶,我跟他打了声招呼后我就去找我叔叶天养,大既过了几分钟,我就听到了有摩托车声过来,我就出去看是谁,出去之后发现2个陌生男子开了一部红色本田125男装摩托车过来,他们把车停在我堂弟叶某2房子的门口,然后我就问他们是谁,他们就说过来找洪哥的,说找洪哥有点事,然后我和他们说洪哥不在这里,在旁边那里喝茶,之后这两个陌生男子没有理我,就直接开门进入了我的堂弟叶某2的家那里了,我然后没有多问,就回家那里继续看我工人做工,大概过来两个小时左右,我看到他们开摩托车出去了,然后不久你们公安人员就过来了。我和曾春洪是同学关系,平时都会经常联系的。证人叶某1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骆立平。(2)证人杜某(惠州市运行煤气有限公司横沥石头坳供应站负责人)证言,证实惠州市运行煤气有限公司横沥石头坳供应站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横沥森柏洞村委会杜屋55号,负责人是我,从2006年开始营业的。主要是负责送煤气过去给客人。在2015年8月中旬的时候,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天是中午11点多左右,我接到叶天养的电话,他叫我送煤气到他的家里,然后我在半个小时后就送过去了,我当时是开我的摩托车去送过去的,他让我把那罐煤气放在门的旁边,然后就给了我90元。我收了钱直接就开我的摩托车离开了。证人杜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叶天养;指认了其送到叶天养家里的煤气瓶。(3)证人叶某2(叶天养的儿子)证言,证实叶天养用于制造毒品的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森柏洞村委会叶屋的房子是我的,也是我出钱建的,是于2013年底完工,房子的整体已经装修好了,但没有家具,房子都是新的,我还没入住.由于我一直在外务工,房子是我父亲叶天养在看管的。那房子没有租给别人使用,我不知道叶天养在那房子内制造毒品,也不知道叶天养借那房子给别人制造毒品。7、被告人叶天养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5年8月14日那天中午12点许,当时我在家里惠城区横沥镇森柏洞村委会158号家中,曾春洪独自驾驶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车型和车牌号码我都不清楚)过来找到我,曾春洪说借我大儿子叶某2的房子一天,他要借来制造毒品,制造毒品成功之后,就会给我一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当时我就答应他了,当时我们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什么合同,他也没有付我订金。然后他说过两天就会拉料头过来,给了200元人民币现金叫我买一瓶煤气,之后他就离开了。第二天(8月15日)下午16时许,我就打3185426这个电话,叫我们村的一个卖煤气的杜健新送一瓶煤气过来,很快杜健新将煤气瓶送来就放在在叶某2家中一楼处,我就给付了杜健新现金90元人民币,剩余110元人民币我就自己拿着用来买香烟。8月18日中午12时许,一个男子驾1辆红色男装125摩托车过来找到我,说是曾春洪叫他拉两包料头过来的,我看到的是两包白色蛇皮袋装的料头,每包大概40斤重,里面是粉状的东西,后那名男子叫我一起搬那两包料头,我就和他各自搬了一包料头到我大儿子瑞强家中一楼卫生间处,搬完后那名男子就离开了。至8月24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从外面回到家,看到曾春洪的那名白色小车停在家门口,我的孙子叶锐聪告诉我说有人拿了东西到叶某2家里,于是我就进屋查看,上到三楼处就看到曾春洪和上次载料头的那名男子在那里,屋内了新置了两个炉头、两个铝锅、两个白色的大塑料桶、两个白色的小塑料桶、一台脱水机还有一个盆,曾春洪和那名男子就正在将料头倒到桶里,那名男子看到我上来,就马上叫我下楼,于是我就回家了。至当天16时许,我看到曾春洪在旁边叶伟平家中玩电脑,我也没去理会他,至17时许,公安人员过来检查,这时曾春洪和那名男子也不知哪里去了,然后公安人员就在我大儿子叶某2家中搜到了一批制毒工具和半成品。被告人叶天养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曾春洪、骆立平,指认了白色尼龙袋及物品,指认了制毒现场的煤气罐。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叶天养被公安机关抓获。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叶天养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车辆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车牌为粤L×××××的本田小汽车车主是罗亮,公安机关无法与罗亮进一步了解情况。11、在逃人负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曾春洪和骆立平己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天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天养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天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关于被告人叶天养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叶天养明知他人制毒,为获得高额报酬提供制毒场地,协助准备制毒工具煤气瓶,帮助搬运部分制毒物品,其行为符合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本案制造毒品氯胺酮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3、被告人庭审时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不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外,对其他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天养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3日止。)二、涉案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锋黄燕莉(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