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执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庆志德与武朋辉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81执第142号庆志德申请执行武朋辉侵权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偃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庆志德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武朋辉,长期在外,银行无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2015)偃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延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弼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