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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显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白往龙坑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县南白镇娄山菜市路段时,与敖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及×××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武某某、敖云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9.36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敖某某、杨某某、鄢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小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婉(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