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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曾长今、王振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曾长金,王振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代表人游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勇,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长金,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家甫,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俊,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乡石桥村一、五组。法定代表人阳洪亮。委托代理人廖全胜,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系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长今、王振俊、四川省路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政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王振俊驾驶川A×××20学车沿清泉大道由清泉方向向城厢镇方向行驶,行至清泉大道龙赵路路口与曾长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曾长金受伤。事故发生后曾长金被送往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2周”。2015年3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2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曾长金“无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曾长金自2014年11月起在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工作,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8月曾长金再次到肉联厂务工。曾长金的土地自2009年起已经全部流转,长期在外务工。川A×××20学车登记车主系路正驾校,事故发生时系王振俊驾驶该车。川A×××20学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王振俊垫付曾长金医疗费9526.08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90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误工费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90天。原判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芦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企业信息、工作证明、证人曾亨木、钟祖兴、丁显火、陈常君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振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路正驾校作为川A×××20学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路正驾校为川A×××20学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对曾长今的损失进行赔偿。曾长金土地已于2009年全部流转,其长期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方均认可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90天误工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定曾长金的损失为:医疗费95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10%×20年)、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148.08元。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长金各项损失共计68759.08元(医疗费部分8657.08元+残疾赔偿金部分60102元)。王振俊赔偿曾长金各项损失共计2389元(自费药1429元+鉴定费960元)。以上项目与王振俊垫付曾长金的12426.08元(医疗费9526.08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900元)元相品叠后,由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曾长金支付58722元,向王振俊支付10037.08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曾长金各项损失共计68759.08元。其中向曾长金支付58722元,向王振俊支付10037.08元;二、王振俊赔偿曾长金各项损失2389元;(已支付)三、驳回曾长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王振俊负担。宣判后,都邦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曾长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村委会和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的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曾长今连续长期在外打工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曾长今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曾长今答辩称其土地已于2009年流转,后长期在外打工,本次事故也是发生在为外出打工购买火车票的途中,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振俊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内容。被上诉人路政驾校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内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曾长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能简单依据受害人户籍登记地确定,还应当结合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认定。曾长今在一审中提交的《成都市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芦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芦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凉山分公司出具的务工和收入《证明》、证人曾享木、钟祖兴、丁显火、曾长明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曾长今自2009年所承包的土地被流转后,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都邦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