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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太仓市浮桥镇得人福木材加工厂与李应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浮桥镇得人福木材加工厂,李应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833号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得人福木材加工厂。经营者曾新军。委托代理人单炳奎,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志杨,太仓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应珍。委托代理人陆冠岳,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兰,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得人福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李应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得人福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单炳奎、毛志杨,被告李应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兰,证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得人福木材加工厂诉称: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向被告单方了解记录的内容,并没有原告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记载。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并不等同于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原告处周围存在众多同类型的工厂,人员较多、较杂,工厂都是开放式生产,没有明显区分禁止人员进入的区域。原告不清楚被告来原告经营区域的经过及受伤的原因。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应珍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结果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被告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重物压后双下肢肿痛4天余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四头肌损伤、左跟骨骨折。2014年10月22日,被告行左跟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左足背腱鞘囊肿切除术+左大腿脂肪坏死病灶清除术。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2014年10月16日至10月30日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住院花费41073.96元,其中40000元由原告经营者曾新军通过信用卡支付。2015年12月17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3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份。其中,2015年11月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接警后,民警带领辅警前往现场,经了解李应珍(1976年2月16日生,云南会泽人)于2014年10月12日在蒋炎英(1988年10月4日生,福建莆田人)开的得人福木业上班时导致腿受伤,今日李应珍到厂内与老板发生纠纷,民警协调双方于11月5日再调解,并通过劳动局解决”;2015年11月5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接警后,民警带领辅警前往处置,经了解李应珍(××)去年在得人福木业工作时有过工伤,现寻不到老板解决,民警帮忙联系,同时告知前往劳动部门进一步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蒋炎英系原告经营者曾新军之配偶,但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只是派出所处理经过的记载,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赵某出庭陈述:2013年9月-2015年1月20日左右我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是2014年2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受伤时我在场,当时我在做堆包,就是整理工作,被告在做挑料,现场有两个铁架子,木材要放在架子中间,叉车工将木材放在架子上时,放的太靠后,木材和架子翘起来了,木材倒下砸到了被告的左腿上,后来老板曾新军将被告带到医院;原告处作息时间是早上5:30-6:00必须到厂里,11:30-12:00下班,下午1:00前上班,下午下班时间不确定,干完就可以下班;原告处有一个管事的叫阿杨(音),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每天给我们安排干活;我们工资是月底现金发放;原告厂里有七八十个人,我们组一起干活的四个人,有我、被告、刘某、谬瑞丽(音),其他的人我不认识。证人刘某出庭陈述: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月20日左右我在原告处工作,我和被告之前就认识的,我们听到老乡讲原告要招人,就一起去问老板娘(即蒋炎英);201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受伤时我在场,我当时和被告刚干完前面的活,原告处又来了新的木材,现场有两个铁架子,木材要放在架子上,叉车放木材时放的太靠后了,木板掉下来砸到了被告左腿伤;被告受伤后是我与赵某一起将被告抬到老板车上,是老板送被告去医院的;原告处平时早上6点到11点半上班,下午1点到五、六点,下午一般不固定的;平时干活有一个专门安排的,叫阿杨,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我们工资是月底现金发放;我就认识我们组的4个人,有我、被告、赵某、谬瑞丽(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上海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信用卡消费单、出院小结,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赵某及刘某的证言,其中2015年11月2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明确记载李应珍于2014年10月12日在蒋炎英(即原告经营者配偶)开的得人福木业上班时导致腿受伤;证人赵某、刘某出庭详细陈述了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的经过;结合原告确认的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及原告处经营者曾新军为被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的情况,可以证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故本院确认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10月12日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得人福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李应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仓市浮桥镇得人福木材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嵇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