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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189号原告满某某,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委托代理人石磊,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由审判员金宁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恋爱,1992年8月21日在江口县桃映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2年12月9日生育长子满益文,1994年6月9日生育次子满益胡。在婚姻生活中被告李某某自以为是,有赌博的恶习,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江口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和好。但之后被告李某某仍不改变,赌博且欠了外债,还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江口县公安局桃映派出所证明,拟证明身份证上1971年8月15日出生的李某某与结婚证上1971年8月18日出生的李桂兰系同一人,身份证上1970年9月17日出生的满某某与结婚证上1969年9月17日出生的满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199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满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曾向江口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满某某所举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庭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审理及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相识并恋爱,1992年8月21日在江口县桃映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2年12月9日生育长子满益文,1994年6月9日生育次子满益胡。原告满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江口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6年3月4日原告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满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存在嗜赌恶习,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满某某未举证证明这一待证事实。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满某某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满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满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宁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毛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