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石连与丘国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连,丘国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朱石连。被告:丘国颂。原告朱石连诉被告丘国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石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国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石连诉称:被告是由原告的亲家林松新介绍过来,承包原告水利灌溉、养殖工程塘,未开工之前被告在林松新的见证下和原告详细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带资承包,总工程款为40万元,期限3个月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于2011年6月开始施工。1、先把整个塘内横、直二条排洪假堤清走,塘堤陂度4比2。2、整个塘底加深l米(已立定加深点)。3、100米长坭建防洪主塘堤,做水泥保护层,整个工程做完验收合格后,等到政府水利款拨下,才一次性支付清给被告,该笔支款项中予以扣减。离工地后,才给予发现,迅速追究,当时被告借故经济周转不灵,请假4天为由,原告只好给予4天,准时回来施工。直至离开地后再未回来,致使水利灌溉养殖塘工程至今还未完工,导致整个工程全面倒毁。无资反工赔偿原告投资生产本金额理由:1、施工时整个工地土质是干燥、坚实、平整,施工季节良好,现要无资返工。2、2011年至2013年,因水位不够,所造成鱼死亡受洪水冲毁塘堤,3年鱼全部走完,赔偿原告投资养鱼本金额3年6万元。3、在2013年洪水冲毁塘堤,原告付出维修补建费1万元。4、5年来被告使用人权强压原告,形诈水利工程款,赔偿精神、误工、损失费2万元,5、被告自设淤泥堆积塘滩,导致倒回,堵塞排灌口应急抢修费2万4仟元,依据丢失,人证:安墩镇村民李天来(花名郭阿毛),还要继续追求本案危害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丘国颂无资返工,加深1米塘底并做保护层。2、赔偿原告朱石连投资生产本金额壹拾壹万肆仟元人民币(¥114000.00元正)。被告丘国颂未到庭作任何答辩,亦无提交相关举证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朱石连与惠东县多祝镇下鉴村委梅村小组签订承包灌溉塘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该村小组的名为红花塘的蓄水灌溉山塘。合同主要约定:1、已崩溃的塘堤由原告无偿维修。2、承包期从2011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止,共13年无偿供原告使用。3、原告在开耕期保持石咀背、长排农田供水(除旱情严重以外),养鱼和农田用水由原告负责解决。4、原告在承包期限如畜牧鱼、鸭等养殖财产受到损害,梅村小组有责任出面协调调解等内容。2011年6月间,原告朱石连通过案外人林松新聘请被告丘国颂驾驶挖掘机,挖由原告承包的梅村红花塘底。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带资做工程。工程未完工时,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施工,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到其他地方做工,并答应收尾工程回来继续完成施工。在被告回来时,原告已雇请他人做完了剩余工程。2011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工程款3624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均在结欠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程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工程款本金36240元及利息给被告。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原告朱石连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无资返工”是指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未完成的事项,加深1米塘底并做保护层。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赔偿114000元为:1、2011年至2013年,因水位不够,所造成鱼死亡;受洪水冲毁塘堤,3年鱼全部走完,原告投资养鱼成本为3年6万元。2、在2013年洪水冲毁塘堤,原告付出维修补建费1万元。3、5年来被告使用人权强压原告,形诈水利工程款,赔偿精神、误工、损失费2万元。4、被告自设淤泥堆积塘滩,导致倒回,堵塞排灌口应急抢修费2.4万元。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事项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朱石连还陈述:水利部门入了12万的工程款给我,2.4万元的维修费是包含在12万元里的。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时任惠东县多祝镇下鉴村委梅村小组组长的赖相年进行询问,据赖相年陈述:2008年的时候红花塘给大水冲毁了,2011年的时候梅村小组和朱石连签订了合同书,红花塘由朱石连承包并无偿使用,朱石连对已经崩溃的塘堤进行无偿维修,合同签订后,朱石连就请人挖红花塘,挖深红花塘的时候,用挖出来的泥加高塘堤,开始挖的时候是朱石连自己出资,开始跟朱石连挖水塘的人因朱石连欠钱就没给朱石连做,之后朱石连重新请人挖塘,当年就将水塘挖好了。水塘挖好后,朱石连向上级部门申请资金,朱石连写了申请书,梅村小组也证实了朱石连挖水塘的事实,当时朱石连挂靠其他公司,设计了相关的图纸,梅村小组的名义出具了发票,朱石连也凭相关资料向上级部门领取了工程款。2013“8.16”洪水的时候红花塘排洪的沟渠冲坏了,梅村小组也向上级申请了资金修好了冲毁的沟渠。2015年的时候梅村小组也向上级部门申请了重新加固红花塘的工程,现在项目也审批下来了,因为朱石连阻止的原因,工程至今仍未开始动工。对赖相年的上述陈述,原告朱石连认为:2011年时,被告丘国颂没做完,塘堤也没打水泥,因下雨把塘堤上堆放的泥流入红花塘灌溉用的出水口,导致出水口堵塞,继而把出水口冲坏,于是我才请了另外一台挖掘机进行平整土地,抢修好了出水口,对水塘加深一米没有做,所以我认为当时水塘没有挖好,对赖相年所讲的该部分意见我认为不实。对赖相年其他所说没意见,是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朱石连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承包灌溉塘合同书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石连聘请被告丘国颂挖鱼塘,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系双务合同,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即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原告则应给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尚未完成工作前,原告自行聘请他人完成剩余的工作,且双方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且立下结欠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朱石连请求被告丘国颂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害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丘国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石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同意原告缓交),由原告朱石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峰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送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