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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活松与蒋贞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活松,蒋贞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吴活松,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蒋贞汉,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吴活松与被告蒋贞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活松与被告蒋贞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活松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蒋贞汉以厂里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原告自己也是做生意,开了超市和化妆品店,手上有现金,但还差了点钱,所以原告向朋友查君安借30000元,加上原告自己的钱一共是100000元就在原告家中给了被告蒋贞汉,当时查君安也在场。被告蒋贞汉讲一次性还100000元比较困难,所以就出具了两张借条,每张50000元,错开还款时间,这样对他砖厂经营不会造成困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贞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贞汉辩称,我没有欠原告的钱,2014年4月我找到原告买原告在湖云乡白马的煤矸石山,当时谈好了是155000元,还写了合同书,分三次给钱,第一次是给了55000元,后面的钱要到农历八月十五日再付,原告说叫我打个借条,后面的煤矸石随便拉,但到八月十五日前去拉的时候,原告就突然不让我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蒋贞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次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前和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蒋贞汉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及其合伙人购买煤矸石的事实;2、证人邱某证言:我与原告是普通朋友关系,与被告是有五、六年的生意伙伴关系。煤矸石是白马村的,村里包给了吴活松、吴教辉、查老四,这个煤矸石只有砖厂会买,因为蒋贞汉要买,所以我就当中间人,当时谈的时候有我、蒋贞汉、吴活松、吴教辉、查老四5个人在场,后来谈好了是155000元,第一笔是55000元,年中的时候是50000元,好像到年底还一个50000元,签合同的时候我在场,至于合同上为什么只有吴教辉一个人签字我不知道,合同签订后蒋贞汉付了20000元,并写了100000元借条,其余付的钱我没在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内容不是原告说的那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煤矸石不是原告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确实是向吴教辉买煤矸石,所以吴教辉就叫原告借钱给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取证如下:1、向查君安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大概是去年上半年,具体日子记不到,吴活松打电话给我,向我借30000元,说是要借钱给蒋贞汉,总共是100000元,还差我这30000元,我就送钱到吴活松家中,钱送到了我就回去了,后面到底给没给我不清楚。吴活松自己在家开了个超市,他老婆在古埠开了个店,经济状况还好;2、向吴教辉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吴活松是同村村民,也有点亲戚关系。我卖给蒋贞汉的煤矸石是我个人的并不是合伙的,本来是不想卖给他的,但是蒋贞汉通过熟人找到我所以就卖给了他,当时是卖了155000元,蒋贞汉当时说没有那么多钱,问我哪里可以借钱,我就向他推荐了本村的吴活松,蒋贞汉向吴活松借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我就知道蒋贞汉后来把货款全部付给了我,总共是分三次付,第一次是付了55000元,货款是全部付清,煤矸石也大部分被蒋贞汉拉走了,还剩四分之一没有拉,他随时可以来拉,签协议的时候我在场蒋贞汉在场,当时是在我家里签的,所以不清楚我爸爸是否在场,蒋贞汉带了一个人在场,但是那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原告对本院做的调查笔录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做的查君安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根本没有这回事,对吴教辉的笔录经本院传唤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蒋贞汉向案外人吴教辉购买价值155000元的煤矸石,并签订购销合同。因缺少资金,被告向原告吴活松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每张借条各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15日前和2014年12月30日前,并注明无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蒋贞汉偿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蒋贞汉因购买煤矸石缺少资金向原告吴活松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贞汉辩称借条确系其本人出具,但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而是向原告及其合伙人购买煤矸石但尚有100000元货款未付,因此才出具借条,为此被告提供购销合同及证人邱某证言予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销售人为吴教辉,并非原告吴活松,且吴教辉表示煤矸石系其个人所有,被告蒋贞汉已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吴活松与被告吴教辉系合伙关系,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加上被告称其未拉走煤矸石就先向原告出具欠货款100000元的借条的行为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蒋贞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贞汉偿还原告吴活松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贞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水才审 判 员  刘国平人民陪审员  曹泉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文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