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廖立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廖立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秦蔼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立坚,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祖兴,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负责人张端书。上诉人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廖立坚、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销售雷克萨斯品牌汽车的4S店,同时从事二手车经销。2015年1月13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4S店咨询购车事宜,并提出试驾相应车型的车辆,原告提供粤B×××××车辆给被告试驾。当日下午17点57分许,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广岭路口路段时,车辆与左侧绿化带(路中隔离带、路中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涉案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对车辆予以定损,并赔付了车辆修理费159900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委托深圳市在用机动车鉴定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UCC鉴评报字2015(年)第04-A-0011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车辆重置价为49.4万元,若该车辆若未发生事故鉴定评估价值为37.39万元,该车辆经4S店修复后鉴定评估价值为26.17万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车辆由于被告的不当驾驶,导致发生碰撞而损坏,车辆虽经修理,但原告认为车辆损坏导致贬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车辆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车辆贬值的数额及其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甚至通过鉴定的方式亦难以得出科学的结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减值损失人民币112200元;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修复后的事故车辆,即使能够继续使用,但使用价值也会大打折扣。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修复后的车辆在整体系统功能及技术指标与原装车辆都有一定的差距,导致操控性能、安全系数等有所下降,有的隐藏性损害甚至会导致故障率升高、使用寿命极大缩短。更为重要的是,使用价值或价值是人们主观上的一种产物,即使车辆维修如初,但就主观而言人们也会认为其价值、使用价值有所减损,所以二手车市场交易中,事故车辆的买卖价格一定比无事故车辆的价格低。事故车辆价格低反过来也证明事故车辆的减值。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涉案车辆部分毁损,该局部毁损的部分虽然可通过维修等方式得以补偿,但并不能必然使标的物整体价值因局部损坏而减少的价值得到完全补偿。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出发,维修的目的是“恢复原状”,但因事故造成整车价值减值而导致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再者,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减值索赔案件不同。上诉人具备二手车经销资质,涉案车辆并不是自用车辆,而是作为上诉人登记备案的存量二手车,主要用于销售。因车辆成为事故车辆,必然导致销售价格相比非事故车减值,甚至因此无人愿意购买,这必将给上诉人带来客观上、事实上的损失。车辆减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涉案车辆的减值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减值损失是上诉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车辆在正常使用状况下,会产生自然贬值,但这种自然贬值与发生事故后的车辆减值损失,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涉案车辆的有形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车辆损害又直接导致车辆减值损失。三、涉案车辆的减值损失的数额明确,原审判决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规定明确了侵权应当采取完全赔偿的原则,并且指明了财产损失计算的方式,即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采取差额计算的方法计算损失。本案中,第三方鉴定机构以事故发生约三个月后的时间(2015年4月9日)为评估基准时间点。若涉案车辆未发生事故,算上车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的自然贬值,该评估基准时间点的原车市场价格应比事故发生日(2015年1月13日)还低,这明显是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评估报告以2015年4月9日的市场交易现状,评估未发生事故的原车市场价格,再评估发生事故后的事故车市场价格,该两个价格都是能够明确的,两个价格的差额即是车辆的减值损失:这个数额是非常明确的,这种计算方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也存在损害结果,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完全可以主张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四、本案车辆减值损失赔偿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上,确立了完全赔偿的原则,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彰显了民法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廖立坚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车辆只是外观损坏,现在已经修复完毕且已经正常使用。二、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使用几年,并不是新车,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贬值损失是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三、我方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该答复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四、对方一审提供的计算车辆贬值价值的鉴定报告不符合相关的要求。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贬值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所有的涉案粤B×××××车辆在被上诉人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财产受损,关于其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车辆损坏导致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同时,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为上诉人为销售车辆而提供的试驾车,并非新出厂的车辆。汽车从开始使用时起便处于持续贬值的过程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数额难以做出科学的认定。而贬值损失鉴定的任意性亦是最高人民法院未将贬值损失纳入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原因之一。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深圳大兴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