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高春平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平,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49号原告高春平,男,1954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福,男,1981年4月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任正宽,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毅,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高春平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董芙蓉、杨志福,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市容委)之委托代理人刘宝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6月8日向第三人市政市容委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以下简称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市政市容委因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拆迁范围:西起107国道,向东经规划一路、京广铁路、规划二路、规划三路、规划四路、规划五路、规划六路、规划七路、规划紫码路、规划八路、规划九路、规划十路、规划电交路、六股道沟、规划十一路后与规划石夏路接顺。拆迁期限: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拆迁实施单位:北京锦辉盛泽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我单位提出拆迁许可证的延期申请;2、(2015)房行初字第0020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被诉续证的上一期续证已经过法院诉讼,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拆迁行为合法,拆迁许可证合法;3、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高春平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市政市容委对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区域实施拆迁。因对拆迁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双方一直未达成合意。期间,拆迁人为达到拆迁之目的,多次采取非法措施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经原告信息公开,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拆迁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春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木所有权证;2、望楚村出具的证明;3、分家协议;证据1至3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的房屋拆迁许可证;5、房建信(2015)第11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获知涉案拆迁许可证的时间和途径。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第一,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因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已经纳入绿色审批通道,第三人市政市容委向被告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被告对以上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第二,第三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向被告提出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申请办理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期事宜。经审核,被告依法核发了本案被诉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第三,(2015)房行初字第0020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核发的续证合法有效,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被告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市政市容委述称,同意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3和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因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设拆迁,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法向第三人市政市容委核发了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高春平所有的房屋在该项目的拆迁范围之内。因该项目未在拆迁延期许可的期限内完成拆迁,经延期,拆迁期限延至2015年6月9日。第三人市政市容委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房山区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以下简称《延期申请》),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审核,于2015年6月8日核发了本案被诉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原告高春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延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根据第三人市政市容委的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准予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六个月并无不当。但在被诉的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作出前,本案拆迁许可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9日,第三人系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虽然《实施意见》规定应于拆迁许可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但该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延期时间的例外情形。故第三人申请本案拆迁许可延期时,已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房山区住建委据此作出被诉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延期的行政行为已构成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证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出被诉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延期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张国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