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曾用名蒙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龙某(已判刑)利用在平南县城区“御水会”工作之机,经密谋后,由蒙某望风,龙某窃取财物,将被害人周某和陈某放在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御水会”储物柜内的现金8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龙某已退出犯罪所得8000元由本院返还给被害人周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同案犯龙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平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被羁押22日应予折减,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