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长治市淮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181号原告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城南开发区潘塘两山口。法定代表人安继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仝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长治市淮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东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张凯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淮海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20269号关于第4018526号“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长治市淮海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淮海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第三人淮海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淮海公司就第4018526号“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当事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和撤销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应归纳为:诉争商标于2009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简称指定期间)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淮海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合资协议记载,为“淮海牌”发动机发展,长治市神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神剑工贸公司)与山西成功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7日签订该协议,共同投资设立淮海工贸公司。证据3显示淮海工贸公司于2007年7月1日与山西成功淮海发动机有限公司(简称成功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许可该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2016年5月27日使用诉争商标,因此,成功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亦可被认为是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4、5显示成功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与长治市淮海印刷有限公司签订“淮海牌汽油机合格证”印刷合同,于2009年5月15日与长治市辽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HH(淮海)牌发动机集装箱”制作合同,且相应合格证和集装箱上实际印有诉争商标。证据6显示成功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与重庆跨越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该公司销售HH465QE6、HH465Q/P-A发动机。综上可知,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以维持。因此,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淮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的使用;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淮海工贸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淮海工贸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神剑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陆地车辆发动机。2014年4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淮海工贸公司。商标局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了淮海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做出撤201206747号决定,认为神剑工贸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淮海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淮海公司撤销申请,诉争商标继续有效。淮海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评审程序中,当事人提交了以下13份证据:1、合资协议;2、委托经营协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资质;4、产品合格证;5、印刷合同书;6、印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淮海牌发动机产品外包装图片;8、淮海牌发动机集装箱制作合同;9、制作集装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汽车零部件及材料采购合同及附表;11、重庆跨越农机有限公司配套购货合同;12、中航黑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合同;13、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2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被诉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表示其在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均已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过,以被告证据为准即可,故撤回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提交证据并认可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法律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被诉决定的做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做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必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合资协议》、证据2《委托经营协议》、证据3《商标许可合同》均不是证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证据5《印刷合同书》在缺少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据4产品合格证和证据6印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产品合格证本身亦不属于进入商品流通环节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证据7证据保全公证书形成于指定期间之后;证据8《淮海发动机集装箱制作合同》与证据9制作集装箱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10《汽车零部件及材料采购合同》、证据11《重庆跨越农机制造有限公司配套购货合同》、证据12《中航黑豹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合同》在缺少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履行,且上述合同中亦未体现诉争商标;证据13发票本身并未涉及诉争商标,在缺少相关合同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淮海工贸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0269号关于第4018526号“淮×××”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淮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炫孜审 判 员 杨 钊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