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建豪等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豪,王碎丰,施黔松,韩从斌,邓敏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豪,男,1956年3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镇。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1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钱长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碎丰,男,1966年9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1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修海,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黔松,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住安徽省濉溪县××镇。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进新,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从斌,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主动到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敏涌,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安徽徽钢铜业有限公司原财务总监,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豪、王碎丰诈骗、骗取贷款、虚开发票、被告人邓敏涌、韩从斌、施黔松骗取贷款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淮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建豪、王碎丰、邓敏涌、韩从斌、施黔松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志代理审判员 徐海红代理审判员 张 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