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46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永生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付义主审案件,书记员多艳霞担任记录,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院准予撤回对潘某某起诉的申请。原告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准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介绍依安县潘某某因开砖厂无资金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使用一个月,刘某某、王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陈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2015年10月14日,金额10,000.00元)被告刘某某书面意见辩称,潘某某借款时借据上书写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时实际给付借款人潘某某8500.00元。扣除了150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为5分。由刘某某、王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对欠款金额也没有异议,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如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对证据1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将人民币8,500.00元出借给潘某某,约定借款利率5分。上款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据,今有潘某某借王某某人民币壹万元,借一个月,10,000.00元整.2015年10月14日起到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人:潘某某,担保人刘某某、王某某。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按利率2分给付利息,即利息为1,020.00元(期限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即6个月,每月利息为170.00元),本金8,500.00元,本息合计9,52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在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依约定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9,52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本金8,500.00元,利息1,020.00元,本息合计9,52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付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多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