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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辛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陆市辛榨乡辛榨村*组,现住安陆市辛榨乡望湖小区**号。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4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在安陆市辛榨乡望湖小区其家后门口听见邻居徐某与人聊天时说其闲话,而与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辛某在其家前门口吃晚饭又看见徐某到其家门前与人聊天还在说其闲话,遂用饭碗去砸徐某,但没有砸到。徐某的丈夫王某看见后,也与被告人辛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辛某跑回家拿出一把菜刀去追砍王某。王某在跑时摔倒在地,被告人辛某追上后用菜刀砍王某,王某用手阻挡时致双手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此次右手所受损伤巳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纠纷被告人用菜刀将原告人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10万元。原告人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该院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人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9986.2元;2、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收费发票2张。证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人在该院用去医疗费56.9元;3、公汽车票1张。证明原告人交通费用35元;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人在安陆市公安局作鉴定时用去鉴定费100元。5、武汉某副食品经营部手写收据1张。内容为原告人购买日用品等费用。被告人辛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但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原告人王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能证明其因本案受伤后的治疗、鉴定经过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为普通手写收据,且其内容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在安陆市辛榨乡望湖小区其家后门口听见邻居徐某与人聊天时说其闲话,而与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辛某在其家前门口吃晚饭又看见徐某到其家门前与人聊天还在说其闲话,遂用饭碗去砸徐某,但没有砸到。徐某的丈夫王某看见后,也与被告人辛某发生冲突,被告人辛某跑回家拿出一把菜刀去追砍王某。王某在跑时摔倒在地,被告人辛某追上后用菜刀砍王某,王某用手阻挡时致双手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此次右手所受损伤巳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受伤后王某曾到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用去医疗费29986.2+56.9=30043.1元、交通费35元、鉴定费100元。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1日因本案被安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月20日在东莞市大朗镇被东莞市大朗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和鉴定费收据、车票等;2、证人徐某、万某、郑某、钟某、付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043.1元、交通费35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4项合计30678.1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告人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之前行政拘留15日已相应扣减。)二、被告人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06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杨耀龙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