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史正才与湟源县人民政府不服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才,湟源县人民政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源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青01行初6号原告:史正才,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湟源县361专卖店业主,住湟源县。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建设西路76号。法定代表人:史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婕,该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政,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源县支行,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莫重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牛艳樱,该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魏巾英,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原告史正才因要求撤销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源国用(2009)第37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重新确定土地权属为由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湟源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正才,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婕、黄国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湟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艳樱、魏巾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正才诉称:原告是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职工,2000年3月份自谋职业,将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营业室及库房作价购买属办公场所,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将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办公楼作价购买。当时双方购买财产后,未界定院内土地使用权归属,也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后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院内土地使用权证办给了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原告在2014年9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湟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土地随房产走,归属农行湟源县支行。”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在未告知共有人的情况下,将该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单方面办理给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侵犯了土地使用权共有人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单方面发放给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判令与原告共同拥有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史正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海东分行与史正才签订的《协议书》,以证实史正才作为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的职工,通过购买及实物安置的方式取得了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营业室(新综合楼一楼)门前34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2、四份《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实史正才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海东分行所购的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的532.01平方米房产全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湟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以证实土地管理部门也认可土地随房产走的事实,其与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均购买了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的房产,故其亦有权使用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院内的空地。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史正才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史正才要求撤销湟源县人民政府发放给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没有提出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证编号”,诉讼标的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湟源县人民政府发放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史正才的诉讼请求。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监会作出的银监复(2009)13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证实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西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2008)379号《关于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项目所涉及土地权属和土地估价结果的初审意见》、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青国土资土(2009)63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函(2008)82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重组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作出的财金(2008)179号、181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评估报告核准的批复》、《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复》,以证实本案诉争的土地以国家作价出资方式投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让金用于转赠国家资本金,由财政部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权利;3、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海东分行作出的海东工银字(2000)16号《关于报废固定资产的批复》,以证实原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所使用的划拨土地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4、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于2006年9月20日出具给湟源县土地局的证明,以证实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房产及土地权属的来源,同时证明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依据;5、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9日颁发给农行湟源县支行的源国用(2009)第37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实该证就是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证,另证实土地的使用权类型由最初的划拨变更为作价出资。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辩称: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合理合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史正才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提供了源国用(2009)第37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权证源房公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实第三人已合法取得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史正才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史正才对其所购房产部分的土地已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于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作价出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史正才无权主张,对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史正才对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第三人应当共同享有院内空地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史正才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成立于1979年,后与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于1980年共同投资合建一幢营业楼,两行在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94号院落内共同办公。1999年10月份,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撤销,其固定资产(办公楼)经两行省分行协商,处置给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因土地性质属划拨,故土地亦无偿转让给农行湟源县支行。2006年,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向湟源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源国用(2006)第37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3321.1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重组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复函》及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土地资产处置的复函》,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及各支行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67宗,总面积144770.379平方米(包括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取得的划拨土地3321.17平方米),土地评估价格7808.43万元,按原用途以国家作价出资方式投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出让金用于转赠国家资本金,由财政部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权利。根据改制结果,2009年9月9日,湟源县人民政府向农行湟源县支行重新核发了源国用(2009)第37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3321.1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作价出资。原告史正才系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员工,2000年4月15日,史正才(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海东分行(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享受甲方给予的经济(实物)补偿的基础上,自愿自谋职业,乙方应得的补偿金额为76432.80元,给予实物补偿。实物补偿方式是甲方将原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营业室(新建综合楼一楼)门前345平方米的产权转让给乙方,按补偿标准可享受73.63平方米(折价76432.80元),其余271.37平方米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600元的价格,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434192元。”除此协议确定的345平方米房产外,史正才又购得了187.01平方米房产,史正才于2002年-2009年分别办理了其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史正才认为,其与农行湟源县支行均购买了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的房产,房产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归各自所有,剩余院内的土地面积其应与农行湟源县支行享有共同的土地使用权,故要求撤销湟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行湟源县支行的源国用(2009)第37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史正才在原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撤销时选择了自谋职业,其通过安置及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500余平方米的房产,其所购房产已全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亦通过两行省分行协商的方式,取得了原中国工商银行湟源县支行的固定资产(办公楼),土地性质属划拨,后因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划拨土地经评估作价转化为国家资本金,被告湟源县人民政府根据改制文件及国土资源部等的复函向第三人农行湟源县支行颁发的源国用(2009)第376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侵害史正才的合法权益,颁证程序合法,史正才要求撤销该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正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韩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