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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郝某甲、郝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26民初210号原告申某某,女,1951年5月6日生,汉族,现住黎城县,农民。被告郝某甲,男,1952年5月8日生,汉族,系河北邯郸人,黎城县赵家山小区开发商。被告郝某乙,男,年龄不详(郝某甲之子)。原告申某某与被告郝某甲、郝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准备庭外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申某某撤回对被告郝某甲、郝某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