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先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先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先金,男,生于1973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先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先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廖先金无证驾驶无号牌柳工牌轮式装载机由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飞龙中支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绵阳市城郊乡西园村二组教育路路段时,与行人何某(女,殁年15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何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廖先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先金拨打120、122,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告人及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廖先金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先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死亡证明书、操作证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实验报告书;被告人廖先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先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先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先金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先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先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人民陪审员 杨蕊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