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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柴希清、柴尔会、柴尔元与柴绍飞、刘风香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希清,柴尔会,柴尔元,柴绍飞,刘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民执字第357号申请执行人柴希清,男,民勤县人。申请执行人柴尔会,男,民勤县人.申请执行人柴尔元,男,民勤县人。被执行人柴绍飞,男,民勤县人。被执行人刘风香,女,民勤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柴希清、柴尔会、柴尔元与被执行人柴绍飞、刘风香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勤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柴绍飞、刘风香应给付申请人柴希清、柴尔会、柴尔元赔偿款9000元。本院向被执行人柴绍飞、刘风香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柴绍飞、刘风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二被执行人给付三申请人赔偿款6000元,余款三申请人自愿放弃。本案二被执行人已将义务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民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二、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柴绍飞、刘风香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希品代理审判员  孙 辉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