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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住上海市宝山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706、708、710号其承租期已满的门面房,以转租该房屋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李逸斌人民币12,4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上述赃款。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