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239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谭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从被告刘某某处承包房屋建筑基础、屋面、钢筋等工程建设,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米190元。原告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被告刘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谭某某工资62600元,二年给清。后经原告谭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10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支付欠款5260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谭某某工程款属实,在出具欠条时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了30000元,后来又向原告谭某某支付了10000元,现在房屋没有卖出去,暂时没有能力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谭某某从被告刘某某承包的汉中市西乡县茶镇陕南移民搬迁工程中分包房屋基础、屋面、钢筋等工程,按照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0元。原告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谭某某工程款62600元,被告刘某某当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两年内给清。自2014年1月27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以上事实已为协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5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谭某某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谭某某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刘某某还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故对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谭某某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谭某某的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工程款526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明适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