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294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赵某甲,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赵某甲之父),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初,原告为逃避这种痛苦的家庭生活外出武汉打工,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赵某甲庭审时辩称,首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次,在小孩4岁前,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此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患病的主要原因系因原告引起的。被告患病后,原告不仅不照顾被告,相反只顾打牌玩乐。被告及小孩的日常生活均由被告父母照顾。另外,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16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工资由原告掌握。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若离婚,原告需返还被告工资160000元并抚养婚生女赵某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1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自2014年3月以来,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并数次在潜江市精神病医院长时间住院治疗,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6年3月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自2015年以来,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住院生活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或多或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辱骂殴打原告为由提出离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应给予被告治疗和照料,使其早日治愈,并改善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鉴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被告表示原告需满足一定条件才同意离婚等情形,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