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异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太。委托代理人王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怀柔镇开放路环岛北侧。法定代表人邹冰。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16年1月25日,异议人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对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辰执恢字第039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在工行天津北洋支行0302030709002678369账号内存款180万元及冻结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11008540607201账号内存款9.1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3月15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轶,申请执行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对异议人所有的四宗独立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依据异议人自行委托的相关评估机构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4月21日、2011年4月18日、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四份报告书,四宗房地产评估价值超过亿元,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仅有32715593.63元。2016年1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又对异议人名下的工行天津北洋支行、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账户存款进行了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此次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属于超标的查封,故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在工行天津北洋支行(账号03×××69)及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账号11×××01)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异议人的评估报告,且异议人至今没有履行债务,所以不同意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查封。本院认定的事实:异议人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经天津仲裁委员会裁决,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0844368.60元及利息损失1871225.0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辰执字第232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朝阳路产权证号为113030902134、113030902136、113030902135、113031018851的四处房产的底档进行了查封。后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8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2016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辰执恢字第0391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工行天津北洋支行03×××69账号内存款180万元、冻结被执行人在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11×××01账号内存款9.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查封异议人的四处房产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应否解除对异议人在工行天津北洋支行03×××69账号及平安银行天津北辰支行11×××01账号的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其名下的四处房产已明显超过执行标的,其依据的是其自行委托评估的四份评估报告。然而该四份评估报告均已过期,现在已不能作为依据使用。为保证本案债权的实现,及被查封的四处房产未经司法鉴定评估之前,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明显的超标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水泥实业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 钢审 判 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