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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济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283号原告上海济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任宪国,总经理。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济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济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铝板材料,之前的业务均已结清。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2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19,961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收到货后迟迟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61元及利息(以本金19,9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至同年5月22日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2015年2月6日至同年5月22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原告自行整理的开票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9,961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19,961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主张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济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961元;二、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济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96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