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向伟与驻马店市辉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伟,驻马店市辉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伟,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法定代表人马辉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见,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伟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伟,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见、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9月8日,原告李向伟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李向伟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名门”小区第2幢2单元802号房,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总金额为285000元(带装修);原告于2011年9月8日支付首期款50000元,二期房款65000元于2011年11月8日付清,下欠房款1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3月9日交7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向伟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交付50000元购房款,2011年10月30日交付50000元购房款,2013年3月9日交付20000元购房款、交纳2000元水电费,合计122000元。另外,原告李向伟提交照片14张,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销货清单,证明对房屋进行装修所花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李向伟请求退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水电开户费200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请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8500元的依据是销货清单,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销货清单就是装修购买被告楼房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数额12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故意隐瞒售房证件不全及房屋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据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居住多年,要求原告赔偿房屋损失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水电开户费计款122000元的同时,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所购买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向伟与被告驻马店市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驻马店市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李向伟退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水电开户费2000元;同时,原告李向伟向被告交付位于平舆县法桐路中段南侧的锦绣名门花园小区第2幢2单元802房房屋一套;三、驳回原告李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被告负担2557元,原告负担2500元。宣判后,上诉人李向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套带装修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房款且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发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预售许可证且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系错误;原审法院利息计算期间认定错误,计息期间应从实际付款日开始计息至实际执行之日;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财力、物力,此为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部分房款,故依据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关于上诉人李向伟上诉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一倍购房款的问题。合同的订立是一个过程,包括双方开始接触,相互洽商、最后成交等数个阶段,根据诚实信用等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李向伟作为买受人,在购房前有查看相关证件是否齐全的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可到房产部门进行核实查询,但李向伟在长达数月的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现上诉人李向伟虽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预售许可证,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向伟称应支持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带装修的商品房内部自行加装了何种装修材料,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何种装修材料属于依据规定应当折价补偿的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向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计息期间存在错误的问题。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房屋,且上诉人李向伟在被上诉人交房后曾入住该房屋至其主张权利前,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计息时间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振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