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银行化州支行等与华立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电子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银行化州支行,华立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电子实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2执异12号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负责人:吴颖桦。委托代理人:刘峰。委托代理人:黎陈靥,广东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学英,行长。被执行人:华立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龙,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茂名电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亚龙,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华立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电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称:2004年9月,异议人与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将其持有的对华立电子有限公司等债务人(以下简称华立电子)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债权本金合计为人民币275万元。上述债权已经由贵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案号:(2003)化经初字第90号】。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贵院以被执行人提供的抵押物:粤房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粤房他证字第00981**号房是下岗职工的住宅,现在不适且处理,强制拍卖搬迁会产生社会不安定因素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据我办债权资料显示,被执行人化州市华立电子有限公司名下尚有位于化州市华立电子厂内的楼房(粤房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为粤房他证字第00981**号)的财产尚未处理完毕,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请求撤销(2003)化法执字第760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华立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电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3)化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已歇业,职工下岗多年,抵押贷款的楼房是下岗职工住宅,不适宜处理。权利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且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于2004年3月6日作出(2003)化法执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化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华立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电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财产暂无法处理,权利人中国银行化州支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且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现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04年3月6日作出(2003)化法执字第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3)化经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的执行合理合法。异议人办事处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办事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要求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再立案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芝博人民陪审员 郭 育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