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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龙云碧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216号罪犯龙云碧。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2)邯山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龙云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102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龙云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6)邯市检减意108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龙云碧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云碧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考核表扬三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龙云碧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龙云碧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云碧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