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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黄郑线6KM100M石渠口菜市场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乙经浦江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张某甲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监控光盘一张,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驶中疏忽大意,且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