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郑海元与余煌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元,余煌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02号利害关系人:谭小婷。申请执行人:郑海元。被执行人:余煌新。本院在执行(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505号郑海元与余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谭小婷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谭小婷称,(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505号郑海元与余煌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郑海元借钱给余煌新一事我并不知晓,该借款是余煌新的个人债务。余煌新自2012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作为本案执行房产的共有人,应有权知道案件的进展情况,但本案从审理到判决、执行,我均不知情。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突然公告要求于12月4日迁出所住房屋,没给予足够的腾退时间。2014年12月4日,我去法院反映情况时撕毁了笔录,执行法院以我“妨碍司法人员执行公务”为由,对我采取了行政拘留15天(12月4日至12月19日)的处罚。拘留期间即12月17日,执行法院将我子女强制迁出所住房屋,使我财产遭受损失,我及子女无家可归。现我和余煌新均已年过半百,养老保险自2009年购买仅缴纳至2013年12月,又身患,生活确实困难。执行法院违规执法,剥夺了我及子女的居住权和生存权。现要求执行法院:1、赔偿廉价拍卖房产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解决一家四口的永久性住房保障;或重新合理拍卖房产或自行变卖,偿还银行债务。2、赔偿强制搬迁造成的财产损失。3、提供搬运、处理房屋内财产的交通运输工具或报销交通费。4、卖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合理卖房偿还银行债务,不同意用来偿还余煌新个人债务。经审查查明,原告郑海元与被告余煌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煌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海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840元,余煌新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诉讼期间,余煌新下落不明。根据申请人郑海元的申请,本院以(2012)鄂洪山民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余煌新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屋进行了查封。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余煌新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郑海元遂于2013年7月11日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煌新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下达搜查令,对余煌新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屋进行了搜查。由于执行过程查找余煌新仍无果,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属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湖北日晟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鄂日晟行房估字(2013)SF第01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3年10月22日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RMB213.21万元。本院在2013年12月21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以上评估报告,并告知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清偿义务,逾期本院将对评估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余煌新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4年2月26日,本院以(2013)鄂洪山法执字第00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余煌新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屋所有权证市2009025318,建筑面积271.54平方米)的房产。经过二次拍卖,2014年7月10日,买受人李新华以RMB189.2万元竞得,购房款已全额交至本院。2014年10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向本院递交一份《关于请求对余煌新所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的申请》,该《申请》载明,余煌新于2012年2月28日在该行贷款150万元,期限10年。截止2013年4月24日,已违约三期。贷款用途为购买黄自伟位于武昌区徐东路特一号6栋5单元1层3号的门面。该笔贷款以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产为抵押担保,面积271.54平方米,贷款时评估价值217.23万元。该笔贷款的他项权证于2012年2月24日办理,权利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0120011**号,同时办理了土地他项手续。现获悉郑海元与余煌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及执行情况,特向法院申请将余煌新贷款抵押的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产依法拍卖,与郑海元诉余煌新民间借贷纠纷案并案执行,且由该行优先受偿。截止2014年10月20日,余煌新差欠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4197.4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余煌新与谭小婷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共同生育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屋,于2009年9月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产权人为余煌新,房产证号:市2009025318,房屋建筑面积271.54平方米。2012年2月22日,该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权利价值150万元,他项权证证号:武房他证市字第0120011**号。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余煌新及其家属在2014年12月4日之前迁出该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人余煌新及其家属并未依公告腾退房屋,当日谭小婷还到本院,将本案执行笔录撕毁,侮辱漫骂执行人员。执行期间,谭小婷先后两次擅自更换本院查封房屋的门锁。为此,本院认为其妨碍司法人员执行公务,对谭小婷拘留15日(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2日即拘留期间,谭小婷对执行标的物即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屋主张权利,要求本院中止执行该房产。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依照本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余煌新具有向申请执行人郑海元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虽然该法律文书上没有谭小婷,但谭小婷与余煌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谭小婷对该债务具有与余煌新共同清偿的责任和义务。正如该房屋权属证书上虽写明权利人为“余煌新”,但不能否定该房屋为余煌新、谭小婷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余煌新、谭小婷共同购买的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屋,位于武汉市中心城区,建筑面积271.54平方米,远远高于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住房标准,亦远远超过生活之必需。且被执行人余煌新于2012年2月又将该房屋抵押贷款150万元用于经营,余煌新并未将该房屋作为其个人及其被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予以珍惜,说明其对贷款及债务风险存有以房抵债的心理准备。现两笔债务数额大致与该房屋价值相当,余煌新作为债务人,长期下落不明,躲避债务,本院据此拍卖其被查封的房产以执行偿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法驳回了谭小婷的异议。谭小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7日,本院强行腾退了武汉市洪山区名都花园212栋3单元10-11层B室房屋并移交买受人。屋内物品集中搬迁放置,并告知谭小婷及其家属及时清理、领取。谭小婷为此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谭小婷虽然不是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本院(2012)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列明的当事人,亦未参加该案诉讼,但其夫余煌新向银行及其他个人借款不能归还,并为此下落不明的事实,其作为妻子是知晓的。谭小婷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后,本院以(2014)鄂洪山法执裁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谭小婷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执行期间,谭小婷之夫余煌新仍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由此执行拍卖余煌新自行抵押的房产,且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其银行抵押借款,余款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房产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余煌新、利害关系人谭小婷及其家属未在本院公告期限内自行迁出执行拍卖房产,本院据此强制执行,将房内物品集中放置并告知利害关系人谭小婷及其家属自行领取,执行移交措施得当。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房产被执行后,谭小婷、余煌新的住房居住情况确实存有一定困难,依法应当酌情按照最低生活住房所需的标准,从偿还抵押借款后的余款中予以扣减补偿。但利害关系人谭小婷要求本院赔偿其财产经济损失及交通运输费用、提供其家属永久住房保障等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其相应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谭小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安 娜二O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