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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培清与陈昌杰经济补偿金纠纷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清,陈昌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154号申请执行人李培清,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执行人陈昌杰,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居民,住藤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昌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昌杰履行给付婚姻家庭经济补偿款157908.5元,但被执行人陈昌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藤县藤州镇西江路254号新世纪西苑1号楼701房(合同编号2009-000080,建筑面积153.54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昌杰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昌杰名下的藤县藤州镇西江路254号新世纪西苑1号楼701房(合同编号2009-000080,建筑面积153.54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二、被执行人陈昌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昌杰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昌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海云审 判 员  廖英松助理审判员  梁栋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