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金昌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昌纺织有限公司,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1785号原告四川省金昌纺织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江油市江彰大道59号。法定代表人邓传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幸福路48号。法定代表人李聚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宪平,法律顾问。原告四川省金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昌公司)诉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立元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坯布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了货,被告却一直拖欠原告货款916,332.50元(庭审中变更为966,160.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6,160.8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账,原告起诉金额不实,另外按月息1%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金昌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日���主营纺织品等。被告河北立元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主营绵、化纤纺织品等,原名邯郸市立元纺织印染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更名为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乙方)购买原告(甲方)坯布,单价6.75元/米。付款方式约定:“原告(甲方)给被告(乙方)放账期30天,超过约定时间30天,按1%月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32,493.3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给青岛琪艺祥书面发函:“青岛琪艺祥: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琪艺祥公司的业务来往中,所欠下的成品款中,其中有四川金昌纺织有限公司坯布款916,332.50元,通过立元与金昌协商,由琪艺祥开具银行汇票给立���,然后背书转给四川省金昌纺织顶去坯布款,余款付给河北立元,特此证明。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4日”该信函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11月,被告出具书面说明:“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7月31日共欠四川省金昌纺织有限公司2,132,493.31元,其中916,332.50元由琪艺祥汇票支付给金昌,余下1,216,160.80元在2015年6月30日内给四川省金昌纺织有限公司全部付清。”被告在该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966,160.8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依据对账单、被告给青岛琪艺祥的信函,被告的付款说明以及被告二份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66,160.80元未付属实,被告辩称的双方尚未对账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货款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在合同的“付款方式”中已经约定明确:被告可以在收货后有30天付款的延展期,超过30天应承担月息1%的利息,该约定虽然列在付款方式项,但其实质是对买卖合同中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就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按月息1%的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6月30日被告承诺付款之日开始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立元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昌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6,160.80元及资金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本案减半收诉讼费6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