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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牛兴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盛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牛兴金,盛呈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罗山路**号。负责人:孙炳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历希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兴金,无业。委托代理人:田宗芳,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呈兵,职业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兴金、盛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希龙,被上诉人牛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盛呈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盛呈兵驾驶维特拉轿车沿湖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湖南路龙泉镇龙四村路段,遇牛兴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牛兴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盛呈兵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兴金不承担事故责任。牛兴金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盛呈兵为牛兴金垫付医疗费19684.21元。2015年9月1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牛兴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维特拉轿车的所有人系盛呈兵,该车在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牛兴金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754.21元,系牛兴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主张牛兴金两次住院治疗之间无因果关系,对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牛兴金住院共60天,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计款1800.00元。3、残疾赔偿金,牛兴金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牛兴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企业淄博柳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计算20年,计款58444.00元(29222.00元×20年×10%)。4、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牛兴金之伤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80日,牛兴金系淄博柳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2100.00元,误工费为12600.00元。5、护理费,依据淄川区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牛兴金第一次住院37天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23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算,共计5820.00元。6、交通费,公平合理确定为1200.00元。7、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133.00元、邮寄费120.00元,系牛兴金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牛兴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牛兴金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牛兴金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1871.21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盛呈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兴金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盛呈兵作为维特拉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盛呈兵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06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4.21元,因维特拉轿车在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比例,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253.00元,由盛呈兵予以赔偿。盛呈兵已为牛兴金垫付医疗费19684.21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超付的18431.21元应从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赔偿给牛兴金的款项中扣除返还盛呈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9064.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兴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4.21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盛呈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牛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00元,由盛呈兵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牛兴金提供的淄博柳泉陶瓷有限公司的工资单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房产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牛兴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牛兴金提交了淄博柳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其工作单位属城区企业。被上诉人人民保险五莲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牛兴金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工作单位淄博柳泉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情况。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信息证实其工作单位属城区企业,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在城区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