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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延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琴,于延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田琴,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延彬,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琴诉被告于延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田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于延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田琴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琴诉称,2014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延彬驾驶苏F3XX**小型轿车在本区场联路近洛场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241.96元、住院伙食补费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被告于延彬承担。另,认可事发后,被告于延彬向原告预付现金8,000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于延彬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理赔;2、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其他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被告于延彬向原告预付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同意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3、交通费、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他人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故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登记信息,否则认可农村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法判决;7、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7,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于延彬驾驶苏F3XX**小型轿车在本区场联路近洛场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治疗(其中2014年1月26日至1月28日共住院2天),共产生医疗费11,274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2元)。2014年8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琴于2014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被告于延彬为苏F3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宜川一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住在宜川一村XXX号XXX室。另,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居住证明、购销合同,证明与案外人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自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与案外人上海阿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加盟经营“绝味食品”。原告又提供案外人上海阿妙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上海阿妙食品普陀区马丽山路2店的加盟商,事发后产生了误工损失。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2015年3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至该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7月、12月,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向被告保险公司邮寄了缴费通知书,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缴纳了重新鉴定费7800元,被告保险公司缴纳鉴定费后,司法鉴定中心将鉴定意见书邮寄至本月,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缴款通知、病历、医疗费收据、居委会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于延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由被告于延彬负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医疗费11,241.96元、住院伙食补费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200元依据不足,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820元;4、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100元;4、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2,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176元,由被告于延彬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于延彬预付的8,0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1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176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账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账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三、被告于延彬赔偿原告田琴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于延彬预付的8,000元,原告田琴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于延彬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2元由被告于延彬负担,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