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雅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龙,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满满,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理、李德龙,被告闽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伟、袁满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瑞公司诉称,2012年9月9日,华瑞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郑州华南城项目部《合同书》一份,闽南公司委托华瑞公司进行活动板房拆装业务,合同详细约定了活动板房拆装、安装的费用单价及面积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截止到2013年9月7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8038984元,闽南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3838984元,截止2013年9月3日新增部分项目未完工挂账约55万元,不包含在上述款项里,2014年6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合同书》,之后原告根据闽南公司的流转单开工。经闽南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后签署了验收单、结算单,华瑞公司为闽南公司做了大量的工程,最后闽南公司共计尚欠华瑞公司工程款936893.53元,闽南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按时全额支付华瑞公司的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闽南公司拖延工程款应当向华瑞公司支付滞纳金,按照拖欠款项数额的每天5‰计付,截止到起诉之日滞纳金共计932209元。请求判令闽南公司支付工程款936893.53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5‰计付直至付清之日止932209元。被告闽南公司辩称,华瑞公司诉请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闽南公司目前不欠华瑞公司任何工程款,并且闽南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超出华瑞公司应得的工程款,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华瑞公司多次以预借形式提前向闽南公司预支款项,因此闽南公司所付款项中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的款项均属于超付款,闽南公司保留追究华瑞公司不当得利的权利,华瑞公司诉请滞纳金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华瑞公司在承接闽南公司工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闽南公司(甲方)与华瑞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的活动板房内容为4K*20K*15栋,面积9117.75㎡,单价300元/㎡,备注岩棉板;3K*20K*6P*1栋,面积474.77㎡,单价300元/㎡,备注岩棉板。合计2877756.00元。约定合同总金额约2877756元,付款方式为1、临建彩板房工程完工。乙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验收,甲方验收完毕五日内,向乙方支付已完工工程款金额的50%,工程全部结束,剩余50%款项金额于2013年元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逾期未付甲方向乙方支付日息5‰违约金。2、临建彩板房工程施工全部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质保期为365天。安装地点: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项目。安装布置详细见甲方确认平面布置图。安装工期:自甲方发出开工通知进场后15个工作日。同时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应付款项的每天5‰的滞纳金,因此造成的停工,同时承担乙方误工费每人每天100元。王红军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9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17日、11月28日、12月16日签署关于闽南公司工地指挥部和生活区临建工程的9份《工程竣工验收单》。2012年12月17日,闽南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单》,内容为关于郑州华南城项目部(指挥部和生活区)的临建工程,双方已于2012年12月16日完成验收并已移交,合计工程款为2307073元。该结算单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南城项目部”印章,甲方负责人处有李振涛、刘世德签名确认。闽南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王红军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12月30日、2013年1月4日,林洪斌于2013年1月6日签署共计四份“闽南建筑华南城工地临建设施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单》。2013年1月7日,闽南公司与华瑞公司签署《项目结算单》,内容为关于郑州华南城项目部(施工区)的部分临建工程,双方已于2013年1月4日完成验收并已移交使用,合计工程款357432元。该结算单加盖“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华南城项目部”印章,甲方负责人处有李振涛、刘世德签名确认。闽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华瑞公司举证2013年1月份双方所签署的《华瑞板房班组汇签表》及《产值清单》,该表显示郑州华南城一期工程指挥部及生活区临建工程2012年12月16日之前总价2307073元、2013年1月4日之前工程总价357442元,合计2664515元,应付2557282.40元,已付款600000元,本期应付1957281.40元,该表由项目财务主管翟淑红签名、项目负责人刘世德签名确认,闽南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王红军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月1日、2月4日,肖光亮于2013年2月4日,赵某于2013年3月1日、4月24日,苏安纳于2013年4月24日,赵某与王红军共同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共计八份《竣工验收单》,刘世德于2013年4月9日、4月19日签署板房补用材料清单共计二份。华瑞公司提供2013年4月24日对上述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价格3084333元,该结算单未有双方签名确认,闽南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刘世德于2013年5月9日签署《变更签证单》,赵某分别于2013年6月6日、6月16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共计二份。华瑞公司提供2013年6月16针对上述工程《项目结算单》,结算价格为1538295元,该结算单未有双方签名确认,闽南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赵某于2013年6月29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华瑞公司提供2013年6月29日针对上述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价格为273504元,该结算单未有双方签名确认,闽南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刘世德于2013年7月31日签署一份《变更签证单》、与王永雄共同于2013年7月31日、8月5日签署共计两份《材料增补清单》,苏安纳、赵某、王永雄于2013年8月26日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华瑞公司提供2013年9月9日与姚潘签署的《项目结算单》复印件,结算价格478337元,另提供2013年9月9日双方签署的《班组汇签表》复印件,显示2013年8月5日-9月9日期间工程价款478337元,该汇签表由项目财务主管翟淑红签名、项目负责人刘世德签名确认,闽南公司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9月7日,闽南公司翟淑红与华瑞公司李文静签署《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城项目对账单》,显示对账所属期间:2012年9月-2013年9月6日,其中施工期间2012.9-2012.12.16结算金额2307073元,2012.12.16-2013.1.4结算金额357442元,2013.1.4-2013.4.24结算金额3084333元,2013.4.24-2013.6.16结算金额1538295元,2013.6.16-2013.6.29结算金额273504元,2013.6.29-2013.8.26结算金额478337元,共计8038984元。实收明细:2012.10.26实收金额20万元,2012.11.9实收金额20万元,2012.12.21实收金额20万元,2013.2.6实收金额160万元,2013.5.17实收金额30万元,2013.6.20实收金额20万元,2013.7.5实收金额50万元,2013.8.14实收金额15万元,2013.8.28实收金额20万元,2013.9.6实收金额15万元,2013.9.6实收金额20万元,2013.9.7实收金额30万元,共计420万元。备注内容为,截至2013年9月6日我司应收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城项目款项合计人民币803.8984万元,实际已收420万元,应收余款为383.8984万元,2013年9月6日至今有新增部分项目未完工尚未挂账(约55万),未包含在上述款项中。闽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加盖闽南公司项目部印章,与本案无关。华瑞公司主张“翟淑红”系闽南公司财务主管,闽南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2013年9月26日,赵某、苏安纳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姚潘与华瑞公司签署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547235元。2014年9月29日,刘世德签署《增补材料清单》一份,赵某签署关于“华南城活动板房”《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姚潘与华瑞公司签署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0331元。王红军于2013年12月28日签署《增补材料清单》一份,赵某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2月30日签署共计两份《竣工验收单》,姚潘与华瑞公司签署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9228元。赵某于2014年1月15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姚潘与华瑞公司签署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9307元。赵某于2014年3月13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姚潘与华瑞公司签署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9929元。王红军于2014年5月22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姚潘与华瑞公司签署该部分工程的《项目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9668元。2014年6月21日,闽南公司(甲方)与华瑞公司(乙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拆、装)》,约定乙方向甲方拆装的活动板房内容为拆除18元/㎡,安装30元/㎡。合同金额:1、活动板房合同单价仅包含活动板房拆除及安装的工费、折件、配件,不包括:钢架增补料、模板、墙顶板、税、装饰、吊顶、土建及水暖安装项目的费用。2、若需税票,则单独开具,税点为6%,甲方向乙方支付税费后,乙方一周内向甲方提供发票。付款方式:每批次房屋单独进行结算,每批次工程完工交付甲方验收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验收房屋总结算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往后顺延捌个月,质保期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注:工程完工,两日内请甲方予以验收或自行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施工地点:1、拆除地点:原闽南建工郑州华南城项目部及生活区。2、安装地点:甲方指定地点。3、安装布置详细见甲方确认平面布置图。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单方解除合同或拒不履行合同的,按照国家合同法赔偿执行。2、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5‰的滞纳金。该合同甲方代表陈维利,乙方代表李文静。闽南公司王坤、张自力于2014年6月24日签署《华南城板房拆装增补材料清单》一份、王红军分别于2014年7月1日、7月4日、7月7日、7月22日签署《工程现场测量确认单》共计五份,华瑞公司提供2014年7月24日、10月27日、11月8日项目结算单复印件及2014年6月4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合同信息(拆装)流转单》,予以证明已完工的工程价款。闽南公司认为华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闽南公司盖章确认,对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等证据不予认可。经双方共同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该拆装部分工程价款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豫世建价(2016)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为526512.66元。华瑞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收到闽南公司通过汇款、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1笔,共计8334700元。闽南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9月18日、2015年1月30日通过转账支付的30万元、15万元亦包含在上述款项之内。华瑞公司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明在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由其本人所签名的文件为真实,并证明刘世德为闽南公司为华南城项目的总指挥、项目总经理,翟淑红系派驻到项目部的会计,王坤为闽南公司的安全主管,王红军为安全主任,李华为执行经理,刘自力为工程师,姚潘为预算主管,王永雄为施工主任、工程师,苏安纳为预算员,李河龙为公司经理。华瑞公司另提供与党卓胆、张立新于2014年2月28日分别签订的关于华南城临建工程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及党卓胆、张立新二人的证言,以证明活动板房拆装合同的履行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活动板房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项目结算单》、《华南城板房拆装增补材料清单》、《工程现场测量确认单》、《合同信息(拆装)流转单》、《活动板房合同(拆、装)》、《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华瑞公司与闽南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活动板房合同(拆、装)》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华瑞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闽南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瑞公司与闽南公司财务人员翟淑红于2013年9月7日签订《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城项目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9月6日闽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038984元,实际已支付420万元,应收余额为383.8984万元,2013年9月6日至今有新增部分项目未完工挂账(约55万元),未包含在上述款项内。”该对账单所显示的施工期间以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与华瑞公司所提交的六份《项目结算单》所对应的时间、价款均一致。结合赵某证言证明翟淑红系闽南公司派驻华南城项目财务人员,以及华瑞公司所提交的《班组汇签表》上所显示的“项目财务主管翟淑红”,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姚潘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5月22日与华瑞公司结算工程价款547235元、30331元、69228元、19307元、9929元、29668元,并出具结算单,共计705698元。赵某证明姚潘系闽南公司华南城项目部预算主管,对其所出具的上述结算单本院予以采纳。对《活动板房合同(拆、装)》的履行情况,根据闽南公司当庭陈述该“合同已履行,未完工”以及闽南公司员工王坤、张自力签署的《华南城板房拆装增补材料清单》,王红军签署的《工程现场测量确认单》,华瑞公司提供的《合同信息(拆装)流转单》,与党卓胆、张立新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等证据,本院对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该拆装部分工程价款所作出的豫世建价(2016)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经鉴定该部分工程价值为526512.66元。综上,华瑞公司已完成工程价值共计9271194.66元,闽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334700元,尚余工程款936494.66元未付。双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日5‰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为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鉴于双方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应自华瑞公司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36494.66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支付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22元,由被郑州华瑞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