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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再清与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清,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821号原告李再清,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再清诉被告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9日,被告沈伟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伟辩称,借条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但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彦敏,张彦敏系被告沈伟的领导。因张彦敏向原告借款5000元,派沈伟去原告处拿取借款,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应由张彦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1日,被告沈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再清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张彦敏,沈炜(沈伟曾用名)。2001年元月9号”。该借条中“张彦敏”系被告沈伟所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沈伟支付现金5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沈伟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沈伟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张彦敏,应由张彦敏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沈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再清偿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