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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风梅与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明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梅,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明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10号原告:王风梅,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玉连(系王风梅丈夫),汉族,无职业。被告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池圣景公司),所在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彭维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波,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明磊,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王风梅诉被告天池圣景公司、郭明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连、被告天池圣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吴海波、被告郭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风梅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用钢材抵顶房款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不予办理原告的入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而法院因被告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5月4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赔偿购房款,被告出具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因此撤诉。现原告重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23,4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损失(按月利率2分计算)。天池圣景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与天池圣景公司没有联系,王风梅应当向签订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王风梅要求天池圣景公司返还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王风梅的诉讼请求。郭明磊辩称:郭明磊、郭洪义借用天池圣景公司的资质开发宏城花园的商品房,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孙长红。王风梅向孙长红供应钢材,因孙长红无钱支付钢材款,三方商量用宏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抵顶钢材款,差价部分用现金补齐或继续供应钢材。2014年王风梅起诉郭洪义,要求交付房屋,经法院审理以郭洪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驳回了刘玉连、王风梅的诉讼请求。刘玉连、王风梅对该判决上诉后,又无理由撤诉。2015年5月份,王风梅起诉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后撤诉。在此期间,该房屋一直为王风梅保留。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补齐房款87,48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案外人刘玉连与案外人孙长红签订“材料采购协议”,约定由刘玉连向孙长红供应钢材,钢材总价款为250,215.00元,孙长红于2014年8��20日付清货款,逾期以X号楼X单元X房抵顶,并约定“所顶抵的房屋价款多不退少不补”。2014年8月11日,郭明磊与王风梅签订宏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的“认购意向书”,同时,为王风梅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上注明:房屋单价3,300.00元/平方米、面积98平方米(以产权单位最终测绘为准)、钢筋款抵顶购房款,“认购意向书”和收据上均盖有“抚松县天池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城花园售楼专用章”的公章。同时,郭明磊与孙长红当天签订了“工程款抵顶宏城花园商品房补充协议”,王风梅在该协议中注明“同意钢材款全额抵顶”并签字。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钢筋款与房屋差价部分已现金补齐或继��抵顶钢材。”另查明:2014年,刘玉连、王风梅起诉天池圣景公司、郭洪义,请求确认宏城花园X号楼X单元X室归刘玉连、王风梅所有,天池圣景公司、郭洪义立即给刘玉连、王风梅办理入户手续。本院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玉连、王风梅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王风梅起诉天池圣景公司、郭洪义,要求赔偿双倍购房款,并于2015年12月11日撤诉。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材料采购协议1份、宏城花园认购书1份、收据1份、工程款抵顶宏城花园商品房补充协议1份、2014年11月19日审判笔录一份、(2014)抚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48号裁定书一份、2015年7月24日审判笔录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王风梅与郭明磊签订《宏城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且郭明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王风梅在该合同尚未解除或失去效力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风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1.00元(缓交),由原告王风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增亮审 判 员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