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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李贵兵与赵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兵,赵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413号原告:李贵兵。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平。原告李贵兵与被告赵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兵及委托代理人郭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兵诉称:原告李贵兵和胡兆华系老乡,胡兆华和赵维平系朋友关系,经胡兆华介绍,王永平、董立平两次向原告李贵兵共借款46.4万元,均由赵维平担保;后原告找王永平、董立平、赵维平催要借款,王永平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遂诉讼到院,要求王永平、董立平、赵维平偿还借款46.4万元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撤回了对王永平、董立平的诉讼。被告赵维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据二份,证明:王永平、董立平两次向原告借款46.4万元,均由赵维平担保的事实。二、银行汇款凭据两张,证明,原告向王永平打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贵兵、胡兆华和赵维平系朋友关系,王永平和赵维平也是朋友关系,王永平和董立平是夫妻关系。经胡兆华、赵维平介绍,原告李贵兵两次借款给王永平、董立平,均由赵维平担保。借条22.4万元的来源是: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贵兵借给王永平、董立平20万元(中国银行汇款),由赵维平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在2015年6月5日,经结算,王永平、董立平支付原告11个半月的利息4.6万元后,将原借条销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把6个月的利息2.4万元提前打在本金一起合计为22.4万元,赵维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24万元的来源是:2014年7月5日,原告李贵兵借给王永平、董立平20万元(建设银行汇款),由赵维平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在2015年3月5日,经结算,王永平、董立平支付8个月的利息3.2万元后,将原借条销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10个月(即2016年1月5日到期),把10个月的利息4万元提前打在本金一起合计为24万元,赵维平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由于原告多次向王永平、董立平、赵维平催要,但均未有结果,原告遂将被告赵维平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4万元、利息及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贵兵和王永平、董立平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有借据,有汇款凭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维平是这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此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认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两份借条中,预先计算在本金中的利息6.4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李贵兵选择对担保人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维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兵借款4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赵维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