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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谢伟与杨梅花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852号原告谢某某,云南省安宁市人,现在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被告杨某某,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4月11日去看孩子,被告不但不给看,反而用暴力行为打伤原告的手。孩子只有三个月就由原告父母亲带到离婚后第二天。被告根本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一没住所,二没固定收入,三是原告去看孩子,被告用暴力打伤原告。综上,请求将孩子谢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存在不适宜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孩子与我生活的很愉快,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6张。欲证实被告在外面摆摊谋生,没有办法很好的照顾孩子。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孩子谢某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证明》、《收入证明》、《农村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连然镇农村建筑用地批准书》、《云南省村镇房屋建设准建证》。欲证实我有固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我的条件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孩子谢某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三、《微信记录》。欲证实不是我不帮孩子交学费,只是我月底才交学费,老师通知的也是月底交学费。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孩子谢某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四、《病历本》。欲证实我去看孩子时被告对我有暴力倾向。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孩子谢某某由谁抚养更为适宜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谢某某与杨某某于2010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2016年3月15日,谢某某与杨某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谢某某由杨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谢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杨某某确实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同时在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出变更孩子谢某某抚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