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岗与张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岗,张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汪岗。委托代理人:夏振华,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康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58号。代表人:赵崇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杨程。原告汪岗为与被告张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0月13日,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岗诉称:2015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康荣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路与××交叉口路段,与原告汪岗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岗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等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原告汪岗共支出了医疗费20284.0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和1个月。被告张康荣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原告汪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284.01元、误工费1596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共计48624.01元(未扣除被告张康荣已付的6800元),判令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超出部分,判令由被告张康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张康荣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属实,已投保不计免赔;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2015年5月20日以后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以及伙食费应予剔除,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8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宿费发票为收款收据不予赔偿,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四、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汪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汪岗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分公司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等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单,拟证明原告汪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乐清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等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劳务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汪岗支出医疗费20284.01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汪岗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岗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汪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10.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汪岗支出住宿费的事实。被告张康荣、人保乐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汪岗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由于被告张康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汪岗提供的证据1-4,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单有异议,入院记录记载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有头痛,与门诊病历记载相矛盾。本院认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认为2015年5月20日以后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对证据7,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损伤致软组织出血出血达全身体表面积的30%以上”与原告汪岗的伤情不符,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人保乐清公司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认为部分交通费并非发生在治疗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属实,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鉴定经过等作出认定。对证据10,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认为票据均系收款收据,且未说明住宿日期。本院认为,原告汪岗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康荣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路与××交叉口路段,与原告汪岗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汪岗受伤后被送至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急诊留观,主诉双手、右膝疼痛、头部疼痛,2015年4月8日,原告汪岗主诉有头晕、恶心,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手裂伤、右膝外伤。2015年5月20日,原告汪岗以头部外伤二十余天头痛为由至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5年7月25日,原告汪岗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317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损伤。期间原告汪岗多次至乐清市人民医院、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汪岗共支出了医疗费19956.01元。被告张康荣已付原告汪岗6800元。2015年8月27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岗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神经损伤,双手外伤,右膝关节前方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8日11时至2015年10月8日11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张康荣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汪岗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张康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20284.01元,其中188元(票据号码NO:1581773882)系重复票据不予认定,伙食费140元应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19956.01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19956.01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未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采纳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予以准许,故确定误工费为15903.12元(48372元/年÷365/年×12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予以准许,故确定护理费为7951.56元(48372元/年÷365/年×6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汪岗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0元。鉴定费84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但原告所有的二轮助力车在事故中损坏属实,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3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汪岗提供两份开票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8日、8月28日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956.01元、误工费15903.12元、护理费7951.5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损失300元等共计47010.69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汪岗赔付保险金,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4654.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汪岗车辆损失300元,三项合计为34954.68元。超出部分12056.01元(47010.69元-34954.68元),因被告张康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康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9644.81元。肇事车辆浙C×××××小型轿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可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972.81元[(12056.01元-840元)×80%],不足部分672元(840元×80%),由被告张康荣赔偿。被告张康荣已付原告汪岗6800元予以抵扣,抵扣后多余的款项6128元可在被告人保乐清公司应付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张康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乐清公司辩称原告汪岗于2015年5月20日以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相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汪岗已提供相关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记载前后能够相互印证,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对原告汪岗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神经损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保乐清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岗保险金34954.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岗保险金8972.81元,二项合计43927.49元。抵扣被告张康荣多余的预付款6128元,尚应支付原告汪岗37799.49元。被告张康荣多付的6128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汪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元,由原告汪岗负担39元,由被告张康荣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金鸿锋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