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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范××,李××,范×甲,李×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三角城乡。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范××,男,汉族,1995年5月1日出身,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三角城乡。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男,汉族,1996年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三角城乡。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范×甲,男,汉族,1995年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三角城乡。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城关镇。2016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范××、李××、范×甲、李×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范××、李××、范×甲、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0时许,在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东方银座KTV附近,被告人李×、范××、李××、范×甲、李×甲驾驶一辆江淮牌SUV汽车无故追逐被害人沈××驾驶的一辆红色夏利车轿车,在追逐至榆中县三角城乡三角城村影剧院附近的盆地大道上,被告人李×驾驶车辆碰撞该夏利车,强行将夏利车撞停后,被告人李×、范×甲、李×甲、李××又对沈××无故殴打。经鉴定,甘AAK0**号红色夏利轿车受损价值为2870元,沈××所受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范××、李××、范×甲、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说明、榆中县自强修理厂单据、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沈××的陈述、证人滕××、滕×甲、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意见书及资质、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被告人李×、范××、李××、范×甲、李×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范××、李××、范×甲、李×甲无故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财物,致一人轻微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范××、李××、范×甲、李×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范××、李××、范×甲、李×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范×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