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显勇与黄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勇,黄伍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976号原告李显勇,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伍新,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显勇与被告黄伍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伍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显勇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月25日归还。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与被告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黄伍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哥哥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显勇现金贰拾万元,定于元月25日归还,借款人黄伍新20**年1月3日农行622845*********1619、建行434062******9228。”。当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8000元,同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2000元到被告建行434062******9228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但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张、银行转账凭条;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与被告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其久拖不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伍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显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黄伍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