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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波、李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波,李静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1163号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区驻马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九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波,男,汉族。被告李静波,男,汉族。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波、李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泰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