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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许长喜、于凤兰等与漯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喜,于凤兰,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0行初23号原告许长喜,男。原告于凤兰,女。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表人曹存正,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梁楠,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坤明,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长喜、于凤兰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撤销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喜、于凤兰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另案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得知,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将2013—61号宗地出让给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该宗地包含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该《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具体理由是:该宗地虽经河南省政府征收,但并未实施完毕,原告拥有政府机关颁发的仍有效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原告对其承包地块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作出该批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批复》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该宗地是经过省政府批准后合法征收的土地。漯河市2010年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于2011年4月12日由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豫政土(2011)249号,该批次批准征用后谢乡铁炉村土地30.99亩,征地前土地现状为铁炉村耕地和村民建房用地。该批次符合漯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漯河市土地年度计划、农转用计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其他用地条件;起诉人所诉的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所涉及的土地属于《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249号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起诉人曾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1)249号不服,曾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批复》的行政复议决定豫政复决(2013)597—598号后,起诉人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经审理,作出了最终裁决国复(2015)46号,维持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11)249号批复。该批次用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被依法征收,漯河市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于2011年12月10日与铁炉村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同月14日,将土地补偿款足额拨付到铁炉村委会。征收了人民路以南、玉山路以东铁炉村三组集体土地2.066公顷(30.99亩),土地补偿标准按照综合区片地价51200元/亩足额补偿,附属物按市定标准据实补偿,此次征地共涉及17户群众,其中15户已领取土地补偿款,17户已领取附属物补偿款。起诉人许长喜、于凤兰因房屋补偿问题拒绝领取3.026亩土地补偿款,但领取了附属物补偿款。按照法律规定该宗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到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款分配属村集体自治行为;附属物的所有权归村民所有,该宗土地上的附属物村民已全部领取。综上,此宗土地是经过省政府批准后合法征收的土地,其土地性质自补偿到位后已由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二、漯河市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前所述,该宗地被合法征收后,土地权属属于国家所有。2013年8月16日,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漯开管(2013)56号《关于办理供地手续的请示》,该请示针对该宗地已具备挂牌条件,申请办理挂牌业务向漯河市政府提出申请。2013年8月16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漯河市大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宗土地出让地价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该宗地土地单价957元/平方米,土地总面积26288.46平米,评估总价为2515.81万元。2013年8月3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召开2013年第四次国有土地出让工作联席会议,会议决定该宗地土地出让方案报政府批准后按规划用途挂牌出让。2013年9月4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交漯国土资(2013)153号《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请示》,该请示针对包括本案涉案土地在内的5宗土地拟公开出让,向漯河市人民政府提请批复,并附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明细表。2013年9月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漯政土(2013)148号文件《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漯河市国土局漯国土资(2013)153号请示拟定的出让方案。2013年9月14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该宗土地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漯国土网挂告字(2013)31号,以网上挂牌出让方式出让该宗土地,并在当日的漯河日报进行了报纸公告。通过竞拍,2013年10月l7日,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以2563万元竞得该宗土地。2013年10月18日,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成交确认书。2013年l0月29日,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签署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11月l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根据挂牌交易结果,同意将该宗地出让给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综上,漯河市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漯河市政府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漯河市政府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政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批复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四、起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涉案土地在2011年根据省政府的批复已经被合法征收,起诉人也已经领取了地上附属物补偿费,涉案土地已经由集体所有转化为国家所有。起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所诉事项与事实不符,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维持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第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漯政土(2013)194号文件所批复同意出让给第三人的土地已经依法办理征收手续;漯河市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13)194号文件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批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长喜、于凤兰系漯河市召陵区铁炉村村民,1998年11月5日,原告于凤兰(乙方)代表家庭与铁炉村(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铁炉村向乙方原告发包庄后一级耕地3.188亩,东坡北二级耕地1.94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共30年。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因国家、集体进行基本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征用,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国家或集体按规定给乙方经济补偿。“同日,原郾城县邓襄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豫漯[郾]字第21003024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4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豫政土(2011)249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漯河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召陵区后谢乡等2个乡镇后谢村等10个村集体耕地31.1244公顷、园地0.5688公顷、其他农用地3.1539公顷,征收召陵区后谢乡铁炉村集体建设用地0.1177公顷,共计34.9648公顷,作为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时,批复同意了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在上述批准被征收集体土地的范围内。2013年10月4日9时至2013年10月17日16时整,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将已被征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已收储(原为原告所在铁炉村集体土地),编号为2013-61号宗地,在漯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交易系统中挂牌出让,上述宗地由本案第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以2563万元竞得。2013年10月2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411100—CR—2013—0204—7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明确第三人对涉案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2013年11月18日,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的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由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公开挂牌交易,根据挂牌交易结果,同意将2013—61号宗地出让给你单位,具体权利义务依你单位与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411100—CR—2013—0204—716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批复的附件内容为:“用地单位为本案第三人漯河闽豫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位置位于人民路南侧;权属来源是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豫政土(2011)249号)文件;原权属及地类是召陵区邓襄镇铁炉村集体耕地11860.1平方米、园地310.3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80.24平方米;邓襄镇张庄村集体耕地11830.71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207.1平方米;土地面积26288.46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商业;出让年限为40年。”2015年12月15日,原告许长喜、于凤兰以涉案宗地未经合法征收,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仍享有使用权,被告作出的批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豫政土(2011)249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的(豫政土(2011)249号)《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十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及的宗地为国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的原权属人虽为原告所在铁炉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本案涉及的原集体土地,包括铁炉村等10个村的集体土地,已于2011年4月12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4)249号)批复,批准了涉案宗地的农用地转用申请,原告承包的原集体土地,经过转用、征收、补偿等程序后,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原告虽然持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原告承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已转为国有。另外,根据1998年11月5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六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土地被征收的行为无条件的服从,并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原告与涉案宗地在法律上已无关系,被告针对第三人作出漯政土(2013)194号《关于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许长喜、于凤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长喜、于凤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许长喜、于凤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袁 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津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