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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王某甲、阳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7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1992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余庆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江西省广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广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河南省鹿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2月2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6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贾某某、余某甲、肖某某及罗某乙(另案处理)在先后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的非法传销组织后,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主任”)、杨某甲(担任“管家”)等人于2015年8月份将被害人杨某乙、余某乙、郭某某、王某乙、梁某某非法限制在惠州一住房内,并采取威胁、看管、监视、禁止离开该住房等手段限制上述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贾某某、余某甲殴打被害人杨某乙。后被告人罗某甲(担任“主任”)、张某甲(担任“管家”)、贾某某、余某甲、肖某某及罗某乙于2015年8月18日将被害人张某乙非法限制在惠州另一住房内,并采取威胁、殴打、看管、监视、禁止离开该住房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张某乙的人身自由。后上述两个非法传销窝点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9月6日转移至本区后龙镇一出租房,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均担任“主任”)、杨某甲(担任“管家”)、张某甲(担任“管家助理”)、贾某某、余某甲、肖某某及罗某乙仍采取威胁、看管、监视、禁止离开该出租房等手段限制上述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2015年9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各被告人及罗某乙,并解救出上述各被害人。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草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贾某某、余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七被告人为实施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他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及罗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2015年间分别被骗加入名为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后,为非法获利,伙同他人采取抓头发、掐脖子、往嘴巴灌水等暴力手段及言语威胁等胁迫手段强行将被他人以介绍工作、谈恋爱等名义骗来的多名被害人非法限制在相应传销窝点内。在非法拘禁期间,七被告人强行收缴被害人的身份证件、手机等随身携带的物品,还日夜看管被害人,锁住所在传销窝点的大门且将门锁钥匙随身携带,并强制要求被害人听取传销内容的授课且对经同意外出或通话的被害人进行监视、监听,同时要求被害人积极发展下线参加该传销组织。2015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等人使用上述手段强行将被骗来的被害人郭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余某乙等人非法拘禁在广东省惠州市一传销窝点内。在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主任,负责该窝点的全部事宜,被告人杨某甲担任管家,协助被告人王某甲管理该窝点日常事宜。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被安排到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等人所在的上述传销窝点,亦担任主任。次日,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等人被安排至广东省惠州市另一传销窝点。在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罗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张某甲担任管家。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某乙被骗至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等人所在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等人遂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乙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及被害人郭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余某乙等人乘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转移至本区后龙镇一出租房。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罗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及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也乘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转移至本区后龙镇该出租房。在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罗某甲担任大主任,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主任,被告人杨某甲担任管家,七被告人继而采取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郭某某等人拘禁在该窝点。2015年9月9日上午,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侦查后查获该传销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等人,还当场解救出被害人郭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余某乙、张某乙,并当场扣押带有传销内容的纸质材料若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余某乙、张某乙的陈述及上述被害人分别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7、8月间,上述被害人被他人以谈恋爱、介绍工作等名义诱骗至广东省惠州市后,分别被本案七被告人暴力限制在一所房屋内且不得外出及通讯,并被强制要求学习传销内容且经常被言语威胁。2015年8月28日及9月6日,上述被害人分别乘车从广东转移至本区并随后继续被限制人身自由在一所住房内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经上述被害人分别辨认,被拘禁在本区的住房为后龙镇一出租房。2.涉案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经与罗某甲电话联系后于2015年9月5日来到位于本区国美商城对面的传销窝点,手机等物品被杨某甲收走且拨打电话也需征得杨某甲同意。其按要求与郭某某等人按时学习传销内容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为止。在该窝点,罗某甲任大主任,王某甲任主任,杨某甲任管家。经其辨认,该窝点为后龙镇一出租房。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搜查本区后龙镇一出租房时当场查获本案七被告人并解救出郭某某等人,还当场查得被放在一起的十四张身份证和多部手机等物品及带有传销内容的纸质材料若干。4.室内布局示意图、楼房外景照片、现场示意图及七被告人分别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案传销窝点的地理方位及内部格局,且该室已经七被告人分别辨认确认。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七被告人到案的基本过程。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查询单及证明证实,七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及均查无违法犯罪记录。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实七被告人在广东省惠州市实施非法拘禁的具体地点;公安机关对涉案的罗某乙等人另案处理。8.同案人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于2015年8月间被安排进入罗某甲任主任、张某甲任管家的传销窝点。同年8月中下旬,张某乙被带到其所在的传销窝点后被其与罗某甲、张某甲、贾某某、余某甲、肖某某等人采取掐脖子、按手脚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控制住并随后被收缴随身物品,张某乙还被要求按时听取传销内容授课且言行举止均被其等人监视、监听。同年9月6日,该窝点内的所有人员乘车转移至本区后龙镇一出租房,直至同月9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查获。9.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的供述证实,七人分别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分工配合采取掐脖子、按手脚、往嘴巴灌水等暴力手段及言语威胁手段强行将被他人带来的郭某某、梁某某、王某乙、杨某乙、余某乙、张某乙等人非法控制在相应传销窝点,且强行收缴被害人的随身物品并对被害人的言行举止进行监视、监听,还会要求被害人按时学习传销内容并积极发展下线参加传销组织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多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罗某甲、王某甲、杨某甲、张某甲、贾某某、余某甲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及七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所用及情节,七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肖某某、贾某某、余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五、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六、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七、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八、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带有传销内容的纸质材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东杰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