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恩艳与胡胜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艳,胡胜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677号原告刘恩艳,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天赐,女,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胜和,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恩艳诉被告胡胜和离婚纠纷一案,已依法由审判员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艳及其代理人肖天赐、被告胡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女胡如意,2010年10月5日生育一子胡海涛。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在短暂接触后草率登记结婚,婚前了解很少,婚姻感情基础非常薄弱。被告在婚后不久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言语侮辱,原告为了子女家庭健全,对被告忍气吞声,但被告不知悔改,稍有不快就对原告拳打脚踢,2015年5月份,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便独自带着小孩搬出居住至今。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使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饱受创伤,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的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胡如意归原告抚养,婚生子胡海涛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要求分割位于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新隆组的三层房屋一套,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申请证人符寻、王召奇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经本院同意,上述证人分别出庭进行了作证,其证言已记录在卷。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符寻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动手打过原告一次,证人王召奇的证言仅能证明系其听符寻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殴打原告,其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综上,证人符寻、王召奇的证言并不能达到被告对原告实施长期的、持续性的暴力行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胡胜和辩称:1、对原告诉称双方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儿女胡如意、胡海涛的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3、位于碧江区川硐镇小江口村新隆组的三层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系被告父母所有。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女胡如意,后于2007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0月5日,双方又共同生育一子胡海涛。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符寻、王召奇的证言、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年,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膝下儿女双全,有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妥善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表明态度,可见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却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不再作出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恩艳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恩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