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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州新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1395号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狮子山居委会办公楼207、208室。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系被告所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小区的开发单位(徐州汇亿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业主委员会成立。约定物业管理费为:小高层住宅1.20元/平方米/月,商业2.0元/平方米/月,上房时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半年第一个月10号前交纳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8月,居住在徐州市鼓楼区某某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203室的业主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根据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某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辖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下,双方在自愿、平等一致的基础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要求标准、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违约责任、纠纷处理办法等条款。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1个月零18天未按协议缴纳物业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为93元,欠费总额10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0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邮寄应诉材料,但被退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鼓楼区某某花园5-2-1003室,本院无法通过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上张某某。另,原告未能提供“张某某”确系鼓楼区某某花园5-2-1203室的产权所有人,故本院不能确定张某某是否系本案明确的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居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