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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庞惠、何忠君等与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惠,何忠君,张丽,杨建华,李凤英,王剑平,刘瑞霞,马新力,于亦田,曹爱玲,杨伟华,张惠祥,刘玉明,邢秋荣,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11行初10号原告庞惠,女,汉族,1961年5月5日生。又系本案原告邢秋荣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忠君,女,回族,1952年5月14日生。原告张丽,女,汉族,1976年4月2日生。原告杨建华,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生。原告李凤英,女,汉族,1941年9月18日生。原告王剑平,男,汉族,1971年3月26日生。原告刘瑞霞,女,汉族,1963年2月14日生。原告马新力,男,回族,1970年12月18日生。原告于亦田,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生。又系本案原告邢秋荣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曹爱玲,女,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原告杨伟华,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生。原告张惠祥,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生。原告刘玉明,男,回族,1953年9月23日生。原告邢秋荣,女,汉族,1955年8月29日生。被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广山,主任。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玮珺,该单位法规科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庞惠、何忠君、张丽、杨建华、李凤英、王剑平、刘瑞霞、马新力、于亦田、曹爱玲、杨伟华、张惠祥、刘玉明、邢秋荣不服被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决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三原告及原告邢秋荣的委托代理人于亦田、庞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郑名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本单位受理了你们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你们的要求为: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以东、新务农街以西、自由路以南、木厂街以北,棚户区改造用地地块范围内的:1、该地块《项目建议书》批复;2、该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该地块项目批文有效期限;4、该地块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5、该地块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6、该地块建设项目的(棚户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该地块建设项目列入“十二五”时期我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具体项目名称和相关文件;8、该地块建设项目符合开封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和相关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回复如下:经查,市发改委没有1、2、3、4、5、6项的相关文件,根据7、8项的描述,市发改委在2012年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管办有一复函《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汴发改城镇(2012)19号),现把此复函复印件提供给你们。没有7、8项所描述的具体项目名称和相关文件。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以东,新务农工街以西,自由路以南,木厂街以北,棚户区改造用地地块范围内的:1、该地块《项目建议书》批复;2、该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该地块项目批文有效期限;4、该地块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5、该地块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6、该地块建设项目的(棚户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该地块建设项目列入“十二五”时期我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具体项目名称和相关文件;8、该地块建设项目符合开封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和相关文件。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依法作出告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被告市发改委辩称,原告等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在坚持上述意见前提下,被告还是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市发改委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回执单一份;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3、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文件一份;4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EMS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回执是原告十六人申请安置房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书时邮寄的单据,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明显违法,属无效证据,要求排除;对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法释(2002)21号的相关规定注明出处,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属无效证据,要求排除;证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求排除。真实性有异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其附件均为复印件,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件、复印件为同一人执有,仅提供复印件的,不免除提供原件的义务。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提供复印件也应根据证据规则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后加盖印章。故该证据真实性不存在。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文件没有署名和公章,根据相关规定,书证必须加盖公章,故被告提供的未加盖公章和署名的文件违法且该附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申请8项信息公开,对于7、8项,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无署名无公章的三无文件,明显违法。对原告申请的前6项政府信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前六项信息不存在,只简单的描述为“经查,无相关文件”,被告应该根据行政机关办事流程的规定,向原告提供查询六项信息的受理方式、办理流程和审查结果。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无事实依据,前后矛盾,被告提供的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复函明确载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地块存在建设项目,即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而且该项目经被告核实列入我市“十二五”建设项目,而被告又以没有建设项目为由拒绝提供其余六项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存在。且该组证据是被诉文件,要求排除。证据3信息公开条例摘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是用来认定判断证据的标准。本身不能作为证据。要求排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及原告申请时要求的形式;4、开封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鼓发改字(2012)16号文件】,证明该地块确实存在建项目,项目名称为“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项目定位为“特色商业区”、项目范围“中山路以东,新务农工街以西,自由路西段以南,木厂街以北。项目占地50亩;5、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关于鼓楼区自由路南侧项目规划意见的函】,证明目的同证据4;6、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鼓楼区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的意见,证明目的同证据4;7、开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汴征概审字(2013)03号,证明目的同证据4,项目预算审核金额为369375868.47元;8、开封市鼓楼区征收决定公告,证明鼓楼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发改委部门的审批才能作出;9、鼓楼区政府会议纪要(2012)33号,证明目的同证据4,项目定位为特色商业区,其中被告单位派出王建松作为项目参会人员发表意见,研究论证;10、鼓楼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7号,证明目的同证据4,项目经过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备案;11、开封市鼓楼区政府公示牌照片两张,证明该地块建设项目发改委批准文号为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12、鼓楼区特色商业区重点项目公示牌照片,证明该地块建设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企业等信息;13、开封市鼓楼区政府提供该地块商业街价格表、户型图,证明该地块建设项目已不只是停留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户型图及价格,大部分房屋已经售出;14、开封日报财经快讯,证明该地块建设项目,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企业等信息;15、丹尼斯集团发展规划,证明该地块建设项目为“丹尼斯百货-开封相国寺店”,包括开封市相国寺点效果图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原告是在告信息公开还是项目本身的问题。原告是对被告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提出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做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原告所提交的补充证据只是证明地块存在建设项目,如原告想了解地块项目,应向相关负责部门了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规章、规范性文件除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5外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有些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均能说明复印件的来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15,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无任何单位加盖印章,真实性无法核查,不予采信。证据12中显示的汴发改城镇函(2012)19号已经本院(2015)金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认定,系市发改委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该复函是根据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来函的回复,不是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核准、批复)批准文件。该判决已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惠等人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市发改委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开封市鼓楼区中山路以东,新务农工街以西,自由路以南,木厂街以北,棚户区改造用地地块范围内的:1、该地块《项目建议书》批复;2、该地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该地块项目批文有效期限;4、该地块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5、该地块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6、该地块建设项目的(棚户区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7、该地块建设项目列入“十二五”时期我市规划建设项目的具体项目名称和相关文件;8、该地块建设项目符合开封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和相关文件。10月26日,市发改委对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为市发改委没有原告申请的1、2、3、4、5、6项的相关文件,根据7、8项的描述,市发改委在2012年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管办有一复函《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汴发改城镇(2012)19号),并把此复函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没有7、8项所描述的具体项目名称和相关文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市发改委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另查明,市发改委于2012年8月1日根据国务院令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棚户区改造、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要求,作出了《关于对确认州桥遗址及周边环境整治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年度计划的复函》,系对鼓楼区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来函的回复,不是建设项目的立项(备案、核准、批复)批准文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市发改委申请信息公开,市发改委经查后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认为没有原告申请的1、2、3、4、5、6项的相关文件,原告又提供不出其申请的1、2、3、4、5、6项信息存在的证据线索,因此,被告回复原告其申请的1、2、3、4、5、6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没有原告申请的7、8项所描述的具体项目名称和相关文件,与此相关的汴发改城镇(2012)19号复函,虽然不是原告申请的相关文件,被告仍将该复函的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故被告市发改委对原告的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要求一并审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属于规范性文件,而原告也未明确其要求审查的是哪一个规范性文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惠、何忠君、张丽、杨建华、李凤英、王剑平、刘瑞霞、马新力、于亦田、曹爱玲、杨伟华、张惠祥、刘玉明、邢秋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惠、何忠君、张丽、杨建华、李凤英、王剑平、刘瑞霞、马新力、于亦田、曹爱玲、杨伟华、张惠祥、刘玉明、邢秋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平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韩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