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泰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泰漆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787号原告舟山市恒泰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兴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思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贺杭宁,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路口工人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殷梅红。原告舟山市恒泰漆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恒泰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杭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市恒泰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15年3、4月期间,被告因修理“传润105号”船舶需要向原告购买油漆,价款共计26455元。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上述所欠货款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4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五份、销货清单汇总单一份。被告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兹有本公司‘传润105号’船,共欠‘舟山恒泰漆业有限公司’油漆款¥26455元(贰万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具体经手人‘贺杭宁’经理;此款由本公司全权负责偿付。特此凭条,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进。欠款人:舟山传润海洋公司(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徐凯涛。日期:2015年8月3日。情况属实,沈海宝。”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恒泰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455元,并赔偿原告舟山市恒泰漆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0.50元,由被告浙江传润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丽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