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0285初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邱辉与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辉,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0285初第909号原告邱辉,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绍兴县人,农民,住址浙江省绍兴县。委托代理人王力,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李权庄镇李权庄工业园昌盛东路,组织机构代码:913702855671764247E1-1。法定代表人鲁杨,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红卫,该公司职员。原告邱辉与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员,被告承诺原告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外加2500元的月考核工资及相应的提成工资。2013年10月24日,原告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4月3日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工伤修养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工伤保险数额少于实际发放的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2015年10月9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间劳动争议依法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170元、第一次停工留薪期工资13250元和第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2950元合计1620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共计931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辩称,公司认可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对原告其他主张的不予认可,要求不予支持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因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证据3、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830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证据5、业绩表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放工资计算明细。证据6、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休养的天数。证据7、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争议已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8、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4月-11月工资情况。证据9、银行汇款账户信息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打印明细的汇款方是被告公司。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没有体现我公司名称也没有公司盖章;对证据6原告二次手术取钢板一个月休养期的工资数额认可;对证据8工资单不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显示我公司的公户户头,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的人员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表各1份,证明原告离职是个人原因,离职前的职位是内勤。证据2、保险待遇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对以上金额予以认可并签字盖印,故我公司不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证据3、会计转账凭证7张,2013年6、7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2013年4月至8月份转账金额共计15340元,由此证明原告受伤前的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8元,且根据凭证证明我公司在原告停工留薪期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共向原告支付9871.4元,故被告仅认可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468.6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内勤经理,离职个人原因具体是被告不发工资,也没有按国家规定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且私自对原告的岗位进行了变动,变动后没有内勤经理的职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字并不是认可这个数据,差额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证据3载明的付款方式是马方源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人员和账号均是一致的,2013年4月1日的965元并不是工资是出差天津的差旅费,2013年5月份的凭证实际发放的是3月份的工资,对6、7份的工资认可,其余的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未提交的9月、10月份的工资也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9871.4元实际上发放了,但并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是9、10份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中会计转账凭证中7月份显示的转账额与7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不一致,被告公司未及时按月放发员工工资,且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销售业务员,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固定工资加业绩提成工资。2013年10月24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青岛夏庄“佳兆业水岸新都”工地接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距骨骨折、胸骨骨折。原告受伤前3-10月份工资分别为三月份2413元、四月份2000元、五月份4508元、六月份4700元、七月份3249元、八月份4914元、九月份4240元、十月份6797元,原告受伤平均工资为4102.6元。2014年4月3日,原告邱辉之伤经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治疗休息五个月后继续回单位上班,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2013年11月--2014年3月)每月1220元,合计61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邱辉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被告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105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被告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4412.5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3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15元、二次手术欠发工资6606元、高温补贴640元。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应支持;原告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伤残玖级,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关待遇,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应予驳回。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要求数额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支持;原告在受伤停工留薪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部分发放,不足部分应当补齐,原告该项仲裁请求,应当部分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再到医院进行复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记载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部分支持;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及鲁劳社[2016]4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40元(两年)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36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468.4元、复查期间工资差额2018元、防暑降温费640元。驳回原告邱辉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6)鲁0285民初909号、(2016)鲁0285民初950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6)鲁0285民初950号案合并到(2016)鲁0285民初909号一并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2份、业绩表3张、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工资单复印件1份、银行汇款账户信息1份、被告提交的人员离职交接表、员工离职表各1份、保险待遇申请表1份、会计转账凭证7张,工资表各2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在受被告指派去青岛夏庄“佳兆业水岸新都”工地接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被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被告已为原告投缴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且被告提交的单位会计转账记录和其提交的2013年销售部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受伤前业绩表虽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原告受伤前2013年销售部6、7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原告提交的业绩表中对应部分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业绩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业绩表,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102.6元,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手术停工留薪期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513元,扣除已发放原告6100元,尚欠14413元,第二次手术病假为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2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停工留薪期及病假工资162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数额为870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已经认定工伤,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原告要求支付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工作期间向原告放发了防暑降温费,根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两年防暑降温费共计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453元。二、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辉停工留薪期及二次住院期间工资差额16200元。三、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6元。四、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邱辉防暑降温费640元。五、驳回原告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青岛锦绣前程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源:百度“”